給付電信費113年度彰補字第7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葉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請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11,804元,其中電信費與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分別各為多少(請就門號分別列
計),並提出本件補償款之計算式及說明約定條款依據,且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歷史帳單。
㈡敘明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4年9月2日計算之依據,並應檢附相
關證據資料。
㈢請提出完整門號專案申請書彩色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
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