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補字第4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82號
原 告 盧協志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 0樓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
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請求被告應賠償80,000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
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
據影本(如支出單據、醫療單據等相關文件)。
㈡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並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
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報案、偵查、刑事判決等相關文件)。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
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
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