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補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9號
原 告 曾凱翎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余○○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其姓名予以遮隱部分,年籍
資料如附件所示),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又被告欄位僅載稱「被告余○○之母」,未記
載其姓名、地址,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而上開程式欠
缺均屬可補正事項,且本院已查得余○○之個人戶籍資料,原
告得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余○○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現在住
居所址等年籍資料。
二、被告余○○之母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址

三、提出被告余○○(年籍資料如附件所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附件】
113年度彰補字第39號
被告余○○之年籍資料:
姓名:甲○○
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戶籍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