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85號
原 告 蔡育靜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被 告 陳志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貨車),在彰化縣
○○市○○街000號前,欲倒車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時,
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肩
及胸壁挫傷、右足踝及左膝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前側胸
部肌肉和肌腱扭傷、雙側側手臂肩及上臂區位未明示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或破裂、雙肩
頸扭挫傷、兩側肩關節挫傷及粘連性囊炎、兩側膝關節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伴隨關節活動不良、右側小腿挫傷、頸椎及
腰椎扭挫傷等傷害及致原告所騎乘與配戴之系爭機車、韓褲
、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受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5,240元、就
醫交通費3萬9,550元、醫療及其他用品費8,350元、不能工
作薪資損害56萬8,790元、洗髮費8,2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1萬5,660元、韓褲損害1,500元、安全帽損害5,800元、行車
紀錄器損害3,450元、慰撫金30萬元等合計101萬6,59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6,590元,及自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就醫交通費、醫療及其他用品費:若原告有提出收據,
則被告就願意賠償,但原告未提出搭乘收據與購買單據證
明,故被告爭執之。 
(二)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應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是有在工作的,且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因前揭傷
害致無法工作而需在家休養,故被告爭執之。
(三)就系爭機車維修費、韓褲損害、安全帽損害、行車紀錄器
損害:被告不爭執系爭機車、韓褲、安全帽、行車紀錄器
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但應扣除折舊。
(四)就慰撫金: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有多次對原告表達關心慰問
,並與原告多次調解,及向保險公司出險,被告並非無心
處理,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1萬元至2萬元
計算方為合理。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欲倒車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
環河街時,因疏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與行人,
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環
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
所騎乘與配戴之系爭機車、韓褲、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受
損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偵查卷第13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
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李武波診所診斷證明書、華
國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3、
47、53至61頁;附民卷第49、63、67、81頁;本院卷第30
1頁),而被告亦已自認前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一節
(見本院卷第404頁),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1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
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洗髮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6萬5,240元、洗髮費8,250元(見本院
卷第414、419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等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5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
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
等費用,應予准許。  
  2、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7月11、18日、111年8月1、30
日至秀傳紀念醫院就醫一節,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與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5、1
67、171頁),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又依計程車試算
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63頁),由原告住處至秀傳紀
念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約為243元【即:(220元+265元)
÷2=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就上
開就醫是主張單程共5次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417、418
頁),故以此計算後,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之
就醫交通費1,215元(即:5次×243元=1,215元)。 
(2)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7月14、16、18、23日、111年8
月1、4、8、17日至廖慶龍診所就醫一節,有廖慶龍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與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3至181頁),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又依計程車試算
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63頁),由原告住處至廖慶龍
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約為225元【即:(205元+245元)÷2
=225元】,而原告就上開就醫是主張單程共16次之交通費
(見本院卷第417、418頁),故以此計算後,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費3,600元(即:16次×22
5元=3,600元)。  
(3)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7月30日、111年8月6、14、21
日至萬德堂中醫診所就醫一節,有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與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9、479頁),
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又依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365頁),由原告住處至萬德堂中醫診所之單程
計程車費約為653元【即:(595元+710元)÷2=653元】,
而原告就上開就醫是主張單程共8次之交通費(見本院卷
第417、418頁),故以此計算後,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費5,224元(即:8次×653元=5,224元
)。     
(4)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8月26、29、30、31日、111年9
月1、5、6、7、8、9、10、12、13、14、15、16、17、19
、20、21、23、24、26、27、28、29、30日、111年10月1
、3、4、5、6、7、8、11、12、13、14、15、17、18、19
、20、21、22、24、26、27、28、29日至李武波診所就醫
一節,有李武波診所診斷證明書與就醫收據明細表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83、187頁),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
又依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65頁),由原
告住處至李武波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約為205元【即:(1
85元+225元)÷2=205元】,而原告就上開就醫是主張單程
共100次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417、418頁),故以此計
算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費2萬5
00元(即:100次×205元=2萬500元)。
(5)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30日亦有至李武波診所
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該次就醫交通費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18、419頁),然由李武波診所診斷證明書與就醫
收據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83、187頁),並未見原告
曾於111年10月30日至李武波診所就醫,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取。    
(6)綜上,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就醫交通費損害合計為3萬5
39元(即:1,215元+3,600元+5,224元+2萬500元=3萬539
元)。   
  3、就醫療及其他用品費:
(1)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午餐、晚餐食用,所以請
求被告賠償餐費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388、419頁
),然原告並無提出購買午餐、晚餐之收據,則其是否確
有支出午餐、晚餐之費用,容有疑問;再者,原告縱無發
生系爭事故,本就也須支出費用食用午餐、晚餐,並不會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其須額外支出餐費,核與系爭事故
欠缺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自行購買吊
粉、梔子粉、治療腳腫藥、米酒頭、老薑、止痛止養藥使
用,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吊粉4,000元、梔子粉340元、治療
腳腫藥1,000元、郵資120元、米酒頭140元、老薑720元、
止痛止養藥4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75、388、419
頁),並提出111年8月16日估價單、111年8月29日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9、307頁),然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吊粉、梔子粉、治療腳腫
藥、米酒頭、老薑、止痛止養藥為其治療前揭傷害所必須
之物,則吊粉、梔子粉、治療腳腫藥、米酒頭、老薑、止
痛止養藥是否確為治療前揭傷害所需,誠有疑義;況且,
原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2年5月10日仍有陸續至秀傳紀念
醫院、華國樹骨科診所就醫,有該等醫院與診所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9、81頁),則原告是否仍有於
111年8月16、29日自行購買吊粉、梔子粉、治療腳腫藥、
米酒頭、老薑、止痛止養藥以治療前揭傷害之必要,顯有
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吊粉4,000元、梔子粉340元、
治療腳腫藥1,000元、郵資120元、米酒頭140元、老薑720
元、止痛止養藥480元,難認有據。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購買繃帶、彈
性紗卷使用,所以請求被告賠償繃帶費用570元、彈性紗
卷費用3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5、388、419頁),業經
其提出111年7月20日購買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
,且核與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使用之必要性,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繃帶費用570元、彈性紗卷費用380元,應予
准許。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前揭傷害,經廖慶龍診所囑咐「6週內不宜負重粗
重工作」,經萬德堂中醫診所建議「於111年7月30日至11
1年8月21日門診期間建議休養,避免負重」,經李武波診
所囑咐「111年8月26日至111年10月29日治療期間尚未痊
癒,仍需繼續診療及休養」,及經華國樹骨科診所囑咐「
111年11月1日至113年6月13日就診期間宜休養,不宜負重
」等情,有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李武波診所診斷證明書、華國樹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479、481、505、507頁
),足認原告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須於
111年7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3年6月13日休養而無法
工作。
(2)依太育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表、請假單所載(見本院卷
第315至361頁;按:太育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樹忠與原告具
配偶關係,見本院卷第617、619頁),原告雖於111年7月
11日至112年12月31日因病假而未在太育有限公司工作獲
得薪資,但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由太育有限公司加保勞保,
則原告誠可能於112年11月21日即已開始在太育有限公司
復職上班而獲得薪資,才會由太育有限公司加保勞保,故
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中(見本院卷第415至417
頁),原告只於111年7月11日至112年11月20日有因病假
而未在太育有限公司工作獲得薪資。   
(3)依前所述,原告因無法工作而未獲得薪資之期間111年7月
11日至112年11月20日,既是在111年7月9日至113年6月13
日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內,則原告請求111年7月11日
至112年11月20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核屬有據;至逾
此期間之範圍(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則礙難准許。
(4)原告雖提出太育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32
7至361頁),以佐證其於111、112年分別是屬以每小時基
本工資168元、176元計薪之計時工,然依前揭薪資表所載
,原告除例假日、國定假日未上班外,其餘日期均應上班
,且再依上開時薪計算後,原告大部分月份約可取得2萬8
,160元至3萬8,016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
已明顯高於111、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2
萬6,400元,則太育有限公司是否真是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
68元、176元僱用幾乎每月大部分日期均應上班之原告而
致其自身須負擔較每月基本工資更多的薪資給原告,誠有
疑問,亦不合理,故本院尚難僅憑前揭薪資表,即遽認原
告是屬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176元計薪之計時工。
(5)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
,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依前所述,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導
致其受有111年7月11日至112年11月20日之不能工作薪資
損害;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見附民卷第49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是50歲,正值中年,可見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確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而經勞
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實施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自112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
為2萬6,400元,以此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應屬適當,故分別以111、112
年度之每月薪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計算,原告於11
1年7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
0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應為42萬4,955元【即:2萬5,250
元×(5+21/31)=14萬3,355元,2萬6,400元×(10+20/30
)=28萬1,600元,14萬3,355元+28萬1,600元=42萬4,955
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2萬4,
955元。
  5、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銘銓機
車行維修後,維修費為1萬5,6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419頁),業經其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表、銘銓機車
行所出具之維修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4-1頁;本院
卷第147、15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維修單上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性(見偵查
卷第53、59、61頁),足認該維修單上工項之維修費1萬5
,66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因原告並未舉證區
分維修單上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具體金額,且衡情該維
修單上工項之維修費1萬5,660元應為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
之合計,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以
比例7:3計算後,零件費用應為1萬962元(即:1萬5,660
元×7/10=1萬962元),而工資費用則為4,698元(即:1萬
5,660元×3/10=4,698元),且應就零件費用1萬962元予以
扣除折舊。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7頁),迄至111年7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2年5月又2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
定,以109年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6
月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9
62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為1,728元【即:第1年
折舊值:1萬962元×0.536=5,87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
萬962元-5,876元=5,086元,第2年折舊值:5,086元×0.53
6=2,726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086元-2,726元=2,360
元,第3年折舊值:2,360元×0.536×(6/12)=632元,第3
年折舊後價值:2,360元-632元=1,728元】,再加計不扣
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69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機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6,426元(即:1,728元+4,6
98元=6,426元)。
  6、就韓褲損害: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韓褲因系爭事故受
損,且韓褲是其以1,500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41
9頁),業經其提出111年6月7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
5頁),而被告亦已自認原告所穿之韓褲有因系爭事故受
損一節(見本院卷第405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
信。
(2)依111年6月7日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之韓
褲既是於111年6月7日購買使用,則自應扣除折舊。而參
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布料為主要材質
之「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則同以布料材質為主之
韓褲,其耐用年數同以3年計算,應屬適當;又參考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於
111年6月7日所購買之韓褲,迄至111年7月9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既已使用1月又2日,則依上開規定,應以2個月為
計算折舊之基準。因此,原告之韓褲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
殘值(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為1,366元【即:折
舊值:1,500元×0.536×(2/12)=134元,折舊後價值:1,
500元-134元=1,366元】,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韓褲
損害1,366元。
  7、就安全帽損害、行車紀錄器損害: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有因系爭事故受損
一節(見本院卷第419頁),業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405頁),應屬真實。
(2)原告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34-2頁),以
佐證其受損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以5,800元、3,450元購買(見本院卷第263、405、419頁
),然依該收據所示,該收據是於111年7月9日系爭事故
發生後之111年7月30日開立,可見該收據僅足證明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7月30日有另購買價值5,800元、3
,450元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使用而已,並無從證明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是以5,800元、3,450元購買因系爭事
故受損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故本院尚難依該收據即遽
認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是原告於之前以
5,800元、3,450元所購買。
(3)原告所有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然
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無從佐證受損之安全帽
、行車紀錄器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以5,800元、3,450
元所購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但本院審酌安全帽、
行車紀錄器之一般市場行情、已經分別使用1年、半年(
見本院卷第405頁)而須扣除折舊、受損之安全帽應尚可
使用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安全帽損害與行車紀錄器損
害應以合計5,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就安全帽損害與
行車紀錄器損害,只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  
  8、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駕駛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即貿然倒車,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
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持續就醫,無疑對
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之
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5、46、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59萬2,726元(即:醫療費6萬5,240元+洗髮費8,250
元+就醫交通費3萬539元+繃帶費用570元+彈性紗卷費用38
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2萬4,9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42
6元+韓褲損害1,366元+安全帽損害與行車紀錄器損害5,00
0元+慰撫金5萬元=59萬2,726元)。
 10、因原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403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59萬2,726
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
2,726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0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乙○○ 新臺幣59萬2,7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百分之40 甲○○ 百分之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