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彰簡字第7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
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
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之戶籍地為本院所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1212號支付命令,而被
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1,090元及利息、違約金
,故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
用。復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
:「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0頁),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
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債
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妥,應由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