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6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吉順
送達代收人 吳宜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嘉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該裁定分別於114年10月31日及同年
12月1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詎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開費用,有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是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3年度彰簡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吉順
送達代收人 吳宜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嘉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該裁定分別於114年10月31日及同年
12月1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詎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開費用,有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是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