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6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6號
原 告 余阿香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林勝堂
訴訟代理人 李昌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6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69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39,3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
本金部分為1,235,618元(本院卷第235頁)。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4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居處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欲駛入中山路2段時,本應
注意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2段機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旋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下稱系
爭事故),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
各項損害,共1,235,61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
,6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不
爭執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
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
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7
頁),並有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1、143頁、本院病歷卷),被告上開行為
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交簡字第8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
㈢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未謹慎緩慢後倒,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交
簡附民卷第179-183頁),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醫療費用134,467元。 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34,46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①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書(交簡附民卷第17頁) ②醫療費用明細表(交簡附民卷第19頁) ③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卷第23-87、103-111、115-131頁) ④漢銘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本院病歷卷、本院卷第131、143頁) 2 交通費用35,250元。 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交通費用35,2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①交通費用明細表(交簡附民卷第21頁) ②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交簡附民卷第29-51、57-61、65、69-71、89-101、113頁) 3 看護費用361,125元: ①112年4月4日至112年4月8日,為14,000元。原告由家人照護,以每日2,800元計算,5日為14,000元。 ②112年4月12日至112年7月7日,為263,125元。原告聘請看護照顧,有看護費用明細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 ③112年7月8日至112年9月10日,為84,000元。原告由家人照護,以半日看護費1,400元計算2個月,共84,000元(1,400元×60日=84,000元)。 對彰化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13年8月2日彰工病服字第1130801號函不爭執。對原告主張: ①112年4月4日至112年4月8日,住院5日,需人看護,不爭執。惟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的價格應有落差。 ②112年4月12日至112年7月7日,原告聘請看護照護,支出263,125元,不爭執。 ③對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18日函文(本院卷第193頁)沒有意見。惟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的價格應有落差。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記載:「1.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 00:48:20至急診就診治療,至0000-00-00 00:15:38住院治療共8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清創、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術後患肢不宜負重及需人全天照顧及休養三個月,期間須復健門診追蹤治療,復健療程須由復健追蹤評估多久時間。2.依醫療常規需積極復健治療六個月(手術後)。」等語(交簡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治療及術後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12年4月4日至112年4月8日之看護費用有理由。 ③原告主張112年4月12日至112年7月7日,聘請看護照護,支出263,1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④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18日函文說明記載:「余君於112年7月10日門診X光檢查顯示右脛骨近端骨折處仍未癒合,仍需他人協助照護。建議半日看護,預計約需兩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⑤而原告就原告左列①、③主張由親屬看護之每日費用以2,800元(半日以1,4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審閱全卷後,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人具護理專業技能,故本院參考彰化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13年8月2日彰工病服字第1130801號函:「經查民國111年以後,專人看護全日制收費一般為0000-0000元」(本院卷第249頁),且兩造對此不爭執,故認原告於左列①親屬看護期間之每一全日費用以2,400元計算為適當,左列③親屬看護期間之半日費用則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 ⑥因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47,125元(計算式:2,400元×5日+263,125元+1,200元×60日=347,1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①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書(交簡附民卷第17頁) ②看護費用明細表(交簡附民卷第133頁) 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簡附民卷第135-143頁) ④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18日函文(本院卷第193頁) ⑤彰化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13年8月2日函(本院卷第249頁) 4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7,534元。 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7,5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①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明細表(交簡附民卷第145頁) ②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宜得利家居銷貨明細表、評估費用自付額支付證明單、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社團法人彰化縣白玉功德會附設彰化縣私立秀老郎綜合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繳款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簡附民卷第147-173頁) 5 不能工作之損失275,400元。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書,原告需積極復健治療6個月,故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5,900元計算,請求275,400元。(原告111年於鉅泰公司所得550,800元÷12月×6月=275,400元)。 爭執。①原告111年於鉅泰公司之所得為550,800元,112年於鉅泰公司之所得為975,62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正常領薪,不減反增,故未有薪資損失,無損失需填補。且無法從歷年所得得知原告減損多少薪資。②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能請求3個月,對原告請求超過3個月部分爭執。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②經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交簡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3個月,應堪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因前揭診斷書記載:原告需復建治療6個月,主張不能工作時間為6月,然復建治療不必然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逾3個月之不能工作期間部分,自屬無據。 ③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85,000元,然因開立信用狀等工作,須由原告負責,公司仍有按每月2萬多之基本工資支付原告部分薪資,故本件每月僅請求45,000元等語,被告所辯稱如左,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原告職業保險之投保資料表,其111年8月投保薪資僅60,800元,而原告之每月薪資是否為85,000元,已有可疑,又觀諸原告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薪資所得分別為55萬餘元,97萬餘元,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年薪較未發生事故前不減反增,而原告雖陳稱:112年之薪資所得,其中30萬元係111年度之業績獎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可認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之損失,被告左列之抗辯,較為可採,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①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交簡附民卷第175頁) ②鉅泰貿易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本院卷第111頁) ③原告職業保險之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41頁) ④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9-92頁) 6 勞動力減損4%,請求100,562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5,900元,每年受有勞動力減損22,032元(45,900元×12月×4%=22,032元)。原告一次請求5年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100,562元。 ①對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力減損4%,及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5,900元,不爭執。 ②對原告主張有5年勞動力減損部分爭執。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4歲,縱事故時仍有工作,然隨著年齡增長,勞動力會衰退而申請退休,故認原告應僅有2年工作能力。 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②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4%,月薪資45,9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主張尚有5年勞動能力,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係38年3月2日出生(本院卷第169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年滿74歲,然由本院審酌原告擔任財務經理,負責公司所有應收應付帳款,開立信用狀等工作內容、原告年齡及體力、出生人口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仍有5年勞動能力,尚屬合理。是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836元(計算式:45,900元×4%=1,836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510元【計算方式為:1,836×53.00000000=98,509.00000000。其中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98,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日函暨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167-173頁) 7 系爭機車維修費經折舊後為1,280元。 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機車維修費1,2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①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簡附民卷第177頁) ②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09頁) 8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小學畢業,職業為鉅泰貿易有限公司財務經理,經濟狀況小康。 爭執。原告請求過高,應以150,000元為合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 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92頁) 合計 1,235,618元 承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94,166元(計算式:134,467元+35,250元+347,125元+27,534元+98,510元+1,280元+150,000元=794,166元)。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
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4,467元,有原告
郵局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13-115頁),被告對此不爭
執,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89,699元(計
算式:794,166元-104,467元=689,699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6月24日起 (交簡附民卷第
185-1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9,699
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財物損失請求1,28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且於訴訟中亦生其他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等),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3年度彰簡字第636號
原 告 余阿香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林勝堂
訴訟代理人 李昌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6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69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39,3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
本金部分為1,235,618元(本院卷第235頁)。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4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居處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欲駛入中山路2段時,本應
注意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2段機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旋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下稱系
爭事故),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
各項損害,共1,235,61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
,6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不
爭執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
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
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7
頁),並有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1、143頁、本院病歷卷),被告上開行為
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交簡字第8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
㈢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未謹慎緩慢後倒,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交
簡附民卷第179-183頁),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醫療費用134,467元。 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34,46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①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書(交簡附民卷第17頁) ②醫療費用明細表(交簡附民卷第19頁) ③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卷第23-87、103-111、115-131頁) ④漢銘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本院病歷卷、本院卷第131、143頁) 2 交通費用35,250元。 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交通費用35,2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①交通費用明細表(交簡附民卷第21頁) ②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交簡附民卷第29-51、57-61、65、69-71、89-101、113頁) 3 看護費用361,125元: ①112年4月4日至112年4月8日,為14,000元。原告由家人照護,以每日2,800元計算,5日為14,000元。 ②112年4月12日至112年7月7日,為263,125元。原告聘請看護照顧,有看護費用明細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 ③112年7月8日至112年9月10日,為84,000元。原告由家人照護,以半日看護費1,400元計算2個月,共84,000元(1,400元×60日=84,000元)。 對彰化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13年8月2日彰工病服字第1130801號函不爭執。對原告主張: ①112年4月4日至112年4月8日,住院5日,需人看護,不爭執。惟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的價格應有落差。 ②112年4月12日至112年7月7日,原告聘請看護照護,支出263,125元,不爭執。 ③對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18日函文(本院卷第193頁)沒有意見。惟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的價格應有落差。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記載:「1.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 00:48:20至急診就診治療,至0000-00-00 00:15:38住院治療共8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清創、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術後患肢不宜負重及需人全天照顧及休養三個月,期間須復健門診追蹤治療,復健療程須由復健追蹤評估多久時間。2.依醫療常規需積極復健治療六個月(手術後)。」等語(交簡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治療及術後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12年4月4日至112年4月8日之看護費用有理由。 ③原告主張112年4月12日至112年7月7日,聘請看護照護,支出263,1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④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18日函文說明記載:「余君於112年7月10日門診X光檢查顯示右脛骨近端骨折處仍未癒合,仍需他人協助照護。建議半日看護,預計約需兩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⑤而原告就原告左列①、③主張由親屬看護之每日費用以2,800元(半日以1,4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審閱全卷後,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人具護理專業技能,故本院參考彰化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13年8月2日彰工病服字第1130801號函:「經查民國111年以後,專人看護全日制收費一般為0000-0000元」(本院卷第249頁),且兩造對此不爭執,故認原告於左列①親屬看護期間之每一全日費用以2,400元計算為適當,左列③親屬看護期間之半日費用則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 ⑥因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47,125元(計算式:2,400元×5日+263,125元+1,200元×60日=347,1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①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書(交簡附民卷第17頁) ②看護費用明細表(交簡附民卷第133頁) 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簡附民卷第135-143頁) ④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18日函文(本院卷第193頁) ⑤彰化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13年8月2日函(本院卷第249頁) 4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7,534元。 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7,5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①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明細表(交簡附民卷第145頁) ②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宜得利家居銷貨明細表、評估費用自付額支付證明單、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社團法人彰化縣白玉功德會附設彰化縣私立秀老郎綜合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繳款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簡附民卷第147-173頁) 5 不能工作之損失275,400元。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書,原告需積極復健治療6個月,故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5,900元計算,請求275,400元。(原告111年於鉅泰公司所得550,800元÷12月×6月=275,400元)。 爭執。①原告111年於鉅泰公司之所得為550,800元,112年於鉅泰公司之所得為975,62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正常領薪,不減反增,故未有薪資損失,無損失需填補。且無法從歷年所得得知原告減損多少薪資。②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能請求3個月,對原告請求超過3個月部分爭執。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②經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交簡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3個月,應堪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因前揭診斷書記載:原告需復建治療6個月,主張不能工作時間為6月,然復建治療不必然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逾3個月之不能工作期間部分,自屬無據。 ③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85,000元,然因開立信用狀等工作,須由原告負責,公司仍有按每月2萬多之基本工資支付原告部分薪資,故本件每月僅請求45,000元等語,被告所辯稱如左,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原告職業保險之投保資料表,其111年8月投保薪資僅60,800元,而原告之每月薪資是否為85,000元,已有可疑,又觀諸原告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薪資所得分別為55萬餘元,97萬餘元,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年薪較未發生事故前不減反增,而原告雖陳稱:112年之薪資所得,其中30萬元係111年度之業績獎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可認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之損失,被告左列之抗辯,較為可採,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①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交簡附民卷第175頁) ②鉅泰貿易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本院卷第111頁) ③原告職業保險之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41頁) ④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9-92頁) 6 勞動力減損4%,請求100,562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5,900元,每年受有勞動力減損22,032元(45,900元×12月×4%=22,032元)。原告一次請求5年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100,562元。 ①對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力減損4%,及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5,900元,不爭執。 ②對原告主張有5年勞動力減損部分爭執。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4歲,縱事故時仍有工作,然隨著年齡增長,勞動力會衰退而申請退休,故認原告應僅有2年工作能力。 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②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4%,月薪資45,9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主張尚有5年勞動能力,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係38年3月2日出生(本院卷第169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年滿74歲,然由本院審酌原告擔任財務經理,負責公司所有應收應付帳款,開立信用狀等工作內容、原告年齡及體力、出生人口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仍有5年勞動能力,尚屬合理。是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836元(計算式:45,900元×4%=1,836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510元【計算方式為:1,836×53.00000000=98,509.00000000。其中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98,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日函暨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167-173頁) 7 系爭機車維修費經折舊後為1,280元。 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機車維修費1,2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①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簡附民卷第177頁) ②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09頁) 8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小學畢業,職業為鉅泰貿易有限公司財務經理,經濟狀況小康。 爭執。原告請求過高,應以150,000元為合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 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92頁) 合計 1,235,618元 承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94,166元(計算式:134,467元+35,250元+347,125元+27,534元+98,510元+1,280元+150,000元=794,166元)。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
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4,467元,有原告
郵局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13-115頁),被告對此不爭
執,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89,699元(計
算式:794,166元-104,467元=689,699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6月24日起 (交簡附民卷第
185-1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9,699
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財物損失請求1,28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且於訴訟中亦生其他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等),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