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彰簡字第6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施勇安
被 告 洪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該條立法目的
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
權均屬之,惟如係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此類訴訟
目的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訴訟類型自有不同,尚無從依該條管轄
權之適用。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已列舉本票
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則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但其
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逾此部分之票面金額及
利息,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001
2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於超過11萬元及利息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足見本件原
告係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之身分,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依前揭
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執
行,然原告並非以系爭本票經偽造或變造提起本件訴訟,業
據原告當庭陳明,是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由本
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條至第20條關於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
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區,此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憑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27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4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5日 CH661556 2 113年7月6日 8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6日 CH191257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彰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施勇安
被 告 洪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該條立法目的
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
權均屬之,惟如係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此類訴訟
目的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訴訟類型自有不同,尚無從依該條管轄
權之適用。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已列舉本票
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則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但其
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逾此部分之票面金額及
利息,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001
2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於超過11萬元及利息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足見本件原
告係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之身分,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依前揭
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執
行,然原告並非以系爭本票經偽造或變造提起本件訴訟,業
據原告當庭陳明,是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由本
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條至第20條關於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
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區,此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憑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27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4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5日 CH661556 2 113年7月6日 8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6日 CH191257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