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阿羅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耀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勝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0
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
同)2,992,3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玆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