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清爽


法定代理人 陳明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議方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