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4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高靖婷
被 告 黃馥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70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70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飼養寵物小狗1隻(
下稱小狗),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身體,亦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或戴
上口罩,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或追逐他人機車致傷,惟被告
卻疏於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任由小狗四處奔行,適原告於民
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時,小狗突然自
右側跑出來,原告為閃避小狗,因而操控不穩而摔車(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
萬8,709元、慰撫金6萬元等共14萬8,709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讓小狗跑出去是被告的錯,但被告不同意賠償佳
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7,000元及慰撫金6萬元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疏未注意將飼養之小狗以繩索、鎖鍊、狗籠、柵欄加
以適當管束,任由小狗於上開時、地從路旁竄出奔跑,導
致原告為閃避小狗,因而操控不穩而摔車,並受有前揭傷
害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偵查卷第9至18、31、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佳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5至29、35至41、81至83頁;本
院卷第59頁),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
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
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1)除112年4月7日佳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7,000元外,原告請
求之其餘醫療費8萬1,709元(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
1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醫療費8萬1,709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
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8萬1,709元,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2年4月7
日至佳仁堂中醫診所就醫,並以7,000元自費購買中藥,
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本
院卷第61頁),業經其提出佳仁堂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門診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59、65頁),且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因為患者(按:即
原告)左肱骨折,有服用水煎藥物需求,以利回復健康」
(見本院卷第59頁),亦見原告自費購買之中藥與系爭事
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並有以中藥治療前揭傷害之
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000元,為有理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共計8萬8,709元(即:
8萬1,709元+7,000元=8萬8,709元)。      
2、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縱所飼養之小狗在道路上奔跑,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
有前揭傷害,並進行手術及持續就醫復健治療(見本院卷
第71至87、115頁),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7
、28、33、43至45、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
求慰撫金以3萬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3,
709元(即:醫療費8萬8,709元+慰撫金3萬5,000元=12萬3,7
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