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4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許妤瑄

被 告 詹佳偉
被 告 博登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紘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佳偉為被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博登
公司,並與詹佳偉合稱詹佳偉等2人)之受僱人。被告詹佳
偉為執行被告博登公司所交付之職務,於民國113年2月7日
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
稱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
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9.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即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
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詹佳偉等2人連帶賠
償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7萬元、鑑定費5,
000元、拖吊費2,800元、租用代步車費5萬5,500元等合計23
萬3,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詹佳偉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23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佳偉等2人抗辯:就鑑定費,此為原告為負舉證責任
而支出之費用,被告詹佳偉等2人不同意賠償;就租用代步
車費,原告並非使用營業車,且以每日1,500元計算與市場
行情不符,被告詹佳偉等2人僅同意賠償原告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之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佳偉為被告博登公司之受僱人,為執行被
告博登公司所交付之職務,於113年2月7日中午12時13分
許,駕駛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9.2公里處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及
所有之系爭客車等事實,業經原告、被告詹佳偉於警詢時
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並
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3、57、59、
111至117頁),且被告詹佳偉等2人亦已予以自認(見本
院卷第12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主
張被告詹佳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博
登公司應與被告詹佳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客車為TOYOTA廠牌,型式則是TOYOTA RAV4,並於111
年11月份出廠,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
果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2月市值約為85萬
元,於修復後之市值則約為65萬元,減損價值約17萬元,
而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2月市值約為85萬元,於修
復後之市值則約為79萬元,減損價值約6萬元等節,有行
車執照、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21、135至150頁),可見系爭客車雖經修復,
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約6萬元至17萬元,而兩造已
同意以11萬5,000元作為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之價額(
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請求被
告詹佳偉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貶損11萬5,000元,應屬有據。
  2、就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
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遂向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
定,所以請求被告詹佳偉等2人賠償鑑定費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5、76頁),業經其提出上開公會所出具
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鑑定費是原告
為證明其所駕駛之系爭客車有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交
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亦確實可作為系爭客車之
交易價值是否貶損及貶損多少之依據,核屬原告為證明其
得請求被告詹佳偉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詹佳偉等2人賠償鑑定費5
,000元,應屬可採。 
  3、就拖吊費:
  原告請求之拖吊費2,8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已經被
告詹佳偉等2人陳稱:其等願意賠償該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33頁),可見被告詹佳偉等2人已為認諾,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
分即應受被告詹佳偉等2人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
詹佳偉等2人賠償拖吊費2,800元,應予准許。  
  4、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毀損送修,導致其於11
3年2月7日至113年3月15日共37日之系爭客車維修期間須
以每日1,500元另行租車代步使用,故請求被告詹佳偉等2
人賠償租用代步車費5萬5,500元(即:37日×1,500元=5萬
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75、76頁),業經
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維修單、租車契
約書、租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系
爭客車既是於113年2月7日由原告駕駛行駛在外,並因系
爭事故受損,且依前揭維修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
系爭客車是於113年2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拖吊至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維修至113年3月15日始完工
,可見原告於系爭客車受損、維修期間自有駕駛其他自用
小客車行駛在外之必要與需求,且每日租車費1,500元之
計算基準亦與市場行情相當,並無過高,故原告請求被告
詹佳偉等2人賠償與系爭客車受損與維修期間相重疊之租
用代步車費5萬5,500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詹佳偉等2人連帶給付17萬8,300元(即
: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11萬5,000元+鑑定費5,000元+拖吊
費2,800元+租用代步車費5萬5,500元=17萬8,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詹佳偉等2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詹
佳偉等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