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陳昭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順程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
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5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
月4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