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4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12號
原 告 翁靜怡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邱薇蒨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9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2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8,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2萬9,9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主張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
化市之東西向彰美路1段1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美
路1段110巷30號前與南北向彰美路1段11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該處巷道地上有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下稱系爭路口)
,欲左轉至南北向彰美路1段110巷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北向彰美路
1段1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兩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足踝擦
傷、右下肢燒燙傷(1%,2度至3度)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
療費用67萬6,104元。㈡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6萬元。㈢機車維
修費2萬5,960元(含零件1萬9,372元、工資6,588元),零件
經折舊後請求8,525元。㈣包包損失2萬6,702元。㈤精神慰撫
金50萬元,扣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9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萬9,9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之醫療單據不爭執,惟原告後續醫療整形外
科費用難認合理必要。
 ⒉未來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整形費用非必要費用。  
 ⒊財物損失部分:
  ⑴同意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金額即8,525元。 
  ⑵包包維修費部分:原告僅檢附店家報價LINE截圖畫面,然
經比對警方現場照片,並無發現受損包包,故包包損失應
與系爭事故無關。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對原告表達關
心慰問,更立即向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出險協助相關後續事
宜,雙方亦曾多次試行和解,被告並非無心處理,而係原告
此部分請求過高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維美醫學整形外科
診所估價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
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
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
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
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
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
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十公
分,線段長六十公分,線寬三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
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彰美路1段11
0巷(行向為東西向)地上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足
認為彰美路1段110巷(行向為東西向)為支線道、彰美路1段1
10巷(行向為南北向)為幹線道,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彰美路1段110巷(行向為南北向,幹線道)上有
即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並讓幹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且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適時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
參。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
萬6,104元部分,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等為證,
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
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傷痕,因此支出整形外科費用63萬
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彰基醫院
診斷書醫囑略以: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1年12月31日13時07
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於112年1
月5日清創及人工真皮覆蓋手術……患者於112年1月1日、2日
、5日、12日、19日、26日、31日、同年2月7日、21日、同
年3月16日門診追蹤治療共11次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維
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於112年2月10日開立估價診斷證明書醫
囑略以:右小腿肚三度燙傷,體表面積約3%,右腳踝4.5*2c
m、右腳背4*1.5cm、右手肘2*2cm、右膝及右小腿1*1cm多處
擦挫傷色陳痕疤,傷口及疤痕顯而易見,建議傷口清創手術
合併再生注射治療6次費用36萬5,000元,疤痕雷射及再生注
射治療去紅、去黑,需每月除疤,雷射治療1次2萬元至少需
12次,治療時間約一年半,費用24萬元,傷口及疤痕護理產
品費用約2萬5,000元,治療費用共約6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
1頁),顯見原告身上之傷害雖經彰基醫院治療,仍留有疤痕
之醜形,且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
療診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
斷,是本院斟酌對於一般人而言,外觀上、心理上實有除去
疤痕之需求,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除去該傷疤組織所需費用63
萬元,經核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款單等(見附民卷
第37-47頁),與前開估價診斷證明書相符,自屬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足認此部分治療費用尚屬合理且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為67萬6,104元(計算式:4萬6,10
4元+63萬元=67萬6,104元)。 
 ⒉預估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生
之疤痕,仍有後續除疤之費用26萬元等情,提出維美醫學整
形外科診所估價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固
提出之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於113年1月11日開立估價診斷
證明書所載:「主訴因111年12月31日車禍右小腿肚三度燙
傷,體表面積約3%,右腳踝4.5*2cm、右腳背4*1.5cm、右手
肘2*2cm、右膝及右小腿1*1cm多處擦挫傷色陳痕疤,傷口及
疤痕顯而易見,建議疤痕需雷射治療去紅、去黑,需每月除
疤,雷射治療1次2萬元至少約12次,治療時間約1年半,費
用24萬元,傷口及疤痕護理產品費用約2萬元,治療費用共
約26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49頁),然對照同間診所於11
2年2月10日開立估價診斷證明書,除修改後段為「傷口及疤
痕護理產品費用約2萬元,治療費用共約26萬元。」外,其
餘部分均相同,衡情疤痕及色素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化,
然原告所提113年1月11日估價診斷證明書,距離112年2月10
日相差11個月之久,而原告既已支出63萬元疤痕護理治療費
用,顯見原告已有積極接受治療,則原告就系爭傷害所遺留
之疤痕應不若11個月之前受傷甫復原之狀態,然觀113年1月
11日估價診斷證明書卻仍記載相同之病況,且係依憑原告之
「主訴」而記載,並非依醫師實際診療情形如實填載,而原
告復未提出其現在留有疤痕及色素沉澱情形之照片,則原告
主張仍有後續治療必要,殊堪質疑。又估價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需每月除疤,雷射治療1次2萬元至少約12次,治療時間
約1年半」,然於113年1月11日開立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
半年,原告自承目前尚無實際支出(見本院卷第56頁),難認
原告仍需進行雷射治療、傷口及疤痕護理治療之必要,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系爭車輛
修理費8,525元等情,據其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8,525元,洵屬有據
。 
 ⒋包包維修費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包包因系爭車禍而受損需維修,因此受有2萬6,702元之損害
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BAO BAO ISSEY MIYAKE商
品送修單、購物單等為證,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上揭
物品之損害非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遭毀損之物,則於事故發
生之際有無置放於系爭車輛,且為系爭車禍而受損乙情,原
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難憑採,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1萬4,629元【計算式67萬
6,104元+8,525元+3萬元=71萬4,629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
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
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
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萬
240元【計算式:71萬4,629元×70%=50萬2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見附
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24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包包維修
費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