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3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李如玉
被 告 關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辯論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2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減少請求日數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6
0元(本院卷第90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彰新路1
段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
別敘明如下:
 ㈠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160元: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不適、進
行調解程序而須請假2日,因此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600元(其中零件10,000元、工資10,60
0元)。
 ㈢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修明細附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7至7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是被告因過失不法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任職鈦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
祥公司),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不適、進行調解程序而須請
假2日等語,固據其提出鈦祥公司112年度員工請假單、活期
儲蓄存款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46頁)。惟查,原告
就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休養之必要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另關於原告前往調解須向公司請假部分,乃原
告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與
被告上揭過失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不
能請求。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20,600元(其中零件10,000元、工資10,600元),有系爭
車輛交修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1月19日止,已逾5年,則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00元(計算式:10,000×1/10=1,000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600元,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
11,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不適等語,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
前往醫院就醫(本院卷第89頁),且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前
述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本院卷第
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