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3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王聖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1,9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4,2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1,9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違反特定標誌禁止行駛(逆向行駛
)之過失,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尚婷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2萬4,212元(含工資12萬200元、零件30
萬4,01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
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萬1,988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逆向行駛
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結帳工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汽車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為設
有慢車道,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跨越,然
被告的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驟然往左偏行,且疏未注意
與對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適時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42萬4,212元(含工資12萬200元、零件30萬4,012元),其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000
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3月15日,計算至本
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2月22日,已使用10月(未滿1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萬1,788元【
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8萬1,98
8元(計算式:26萬1,788元+12萬200元=38萬1,988元),是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8萬1,988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1,9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4,012÷(5+1)≒50,66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04,012-50,669) ×1/5×(0+10/12)≒42,22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4,012-42,224
=261,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