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江淑惠

訴訟代理人 江品憲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8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仁傑、陳怡如、曾全渝陸續於民
國111年11、12月間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0時3分許,以電話聯
繫原告,佯稱捐款設定錯誤,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①111年12月13日晚間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②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29,989元
、③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④111年1
2月14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訴外人所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由曾全渝駕駛車
輛搭載葉仁傑提款,由葉仁傑將款項轉交予陳怡如後,陳怡
如再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旁土地公廟轉交予被告,被告
再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119,
989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在監執行,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又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故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款項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
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
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葉仁傑、陳怡如、曾全渝共同詐騙原告
上開款項,其等就本件侵權行為,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
,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應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準
此,被告與葉仁傑、陳怡如、曾全渝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9,9
97元(計算式:119,989元÷4人=29,997元),應堪認定。又
原告就本件損害已與陳怡如以30,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
錄可參(原附民卷第15頁),原告就上開款項所受損害至今
已受陳怡如清償1,000元,其餘部分陳怡如迄今尚未清償等
情,亦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43頁)。基此,扣除上開清
償部分,原告尚受有118,989元(計算式:119,989元-1,000
元=118,989)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至被告就118,989元仍與葉仁傑、陳怡如、曾全渝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原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