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3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47號
原 告 福霖園藝有限公司竹石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靜如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陳耀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併送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9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2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990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溪州鄉,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安全駕駛,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夜間僱請
訴外人劉俊輝代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同日夜間10時38分許,行經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223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彰化縣溪州
鄉境內),遭同向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後追撞,致系爭車
輛後車箱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共支出修復費用21萬
9,500元(含零件10萬3,900元、工資11萬5,600元)。又系爭
車輛結帳單所載後蓋總成、後燈固定等17項材料,用以修復
遭被告撞損之系爭車輛,而附屬於汽車車體上,材料本身不
具獨立價值,況中古車之價值,毋寧係以出廠使用期間之長
短為其估價之主要依據,附屬材料之更新對車主而言,並無
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是原告以新品材料修復,就材料價值
請求被告賠償,無須予以折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單、行車執照、受
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
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夜間行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車輛開始煞停時,因而閃避不
及,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
修理費用21萬9,500元(含零件10萬3,900元、工資11萬5,600
元),其中物品因使用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此一使用、自
然耗損若均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有失衡平,是衡量賠償物
之損害時,自應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是本件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
於00年0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6年12月15日,計算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6月20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
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390元【計算式
:10萬3,900元×1/10=1萬39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
用合計12萬5,990元(計算式:1萬390元+11萬5,600元=12萬5
,99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2萬5,990元。
 ㈣至原告於固主張零件附屬於汽車車體上,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附屬材料之更新對原告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是原告以
新品材料修復,無須予以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耗損,為
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
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得高
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應扣
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修復費用
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或係
以舊品更換,是依前段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
上開所稱,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萬5,99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