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3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施錦崑
被 告 陳名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
12年附民字第5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超過新臺幣28萬5,000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
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0、
824號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附民字第56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但被告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等行,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成立
,並以所成立之2罪因想像競合而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故
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止於
原告因被告以偽造之支票而受騙交付新臺幣(下同)28萬5,00
0元所生損害,此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得依法免徵裁
判費,另原告請求票面金額1萬5,000元部分,原告並非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直接被害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
所規定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依前揭說明,
仍應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票面金額
損失,仍應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37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
5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
憑,但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是原告請求超過28萬5,00
0元部分之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其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該訴之駁回而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