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陳欣妤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俊孝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輛所有人
」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同時應補正
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暨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具狀追加「車輛所有人」為
本件被告,卻未表明其姓名、住址及其他年籍資料,復未提
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
事人能力,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另
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籍
資料與車輛所有權人之年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
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該部分訴訟。
三、此外,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最初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以及嗣後提出
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彼此間關於訴之聲明欄位(亦即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數額)記載並不相同,請原告自行確認欲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究竟以何次書狀為準?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追加「
車輛所有人」為被告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準此,請原告就上開追加訴訟部分,按欲
請求追加被告給付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自行計算並補繳該部分所應徵之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