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3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何偵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
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拍照後,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投資詐騙網站「昌恆」、「趙文哲老師」實施股票投資
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出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共1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略以: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其係因辦理貸款遭
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拍照後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某不詳詐騙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
用,致原告受有11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
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為辦貸款遭詐騙
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密碼之認識,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及製作金
流方式是否合法等情況下,且毫無信賴關係前提下,明知貸
款程序與其過往經驗不合之情形下,仍決意交付系爭帳戶之
資料予對方,且其所辯貸款情節,內容空泛,與一般借貸常
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係遭詐騙一節,
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㈣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
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
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
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9日起(
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