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3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陳琬綾
被 告 謝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和
美鎮線東路7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產業道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7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系
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
左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位性骨折術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982元
、看護費用200,2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因傷102日不能
工作薪資損失100,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16,008元。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想要左轉,有打方向燈,但是還沒進行左
轉動作,我停下來要讓原告過,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左轉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禮讓直
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而肇事等語,然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資料,依現場圖、照片觀之,原告騎乘乙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線東路7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與沿彰化
縣和美鎮線東路7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之被
告甲車發生碰撞;又原告於警詢時稱:當時對方沒有打方向
燈,我手部撞到對方的後照鏡等語,於偵訊時稱:被告騎在
路中間,我以為他有看到我會靠右行駛,但沒有,也沒有打
方向燈,也不是停止狀態等語(偵卷第22、92頁);被告於
警詢時稱:我欲左轉,但還沒有進行轉彎,我在線東路7段
道路右側停讓,未達系爭路口肇事處與原告乙車發生擦撞倒
地,我有看到原告大約15至20公尺之間,想說要禮讓他,停
在路旁等他過,我的左側車身被撞,我左腳、左手受傷等語
,於偵訊時稱:我直行準備左轉並有打方向燈,但並未左轉
,我有看到原告,我就停下來要讓原告先行,對方車速很快
就把我撞下去,我就倒在護欄旁邊等語(偵卷第18、92頁)
,並經兩造在照片上畫出被告停等位置亦相異(本院卷第18
4頁),則兩造對於當時被告是否有打方向燈、是否在道路
靠右側停等所陳相異,且究為何人超越道路中線而發生碰撞
,尚屬有疑,而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
因之鑑定,據覆略以:本案當事人對於肇事經過情形各執一
詞,且無其他稽證可供佐證,因肇事情況不明確,鑑定委員
研議決議不予鑑定等語(偵卷第103頁),則綜觀卷內事證
不足證明當時被告有未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0
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