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3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徐驊倩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12年度附民字第6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郭自祥」之成年男子要求其以「
好幣所」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員之名義,前去向他人收取現金
後再轉交予「郭自祥」所指定不詳身分之人,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
竟與「郭自祥」、「郭自祥」指定收款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
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張柏聰」、「李澤光」等暱稱與原告
聯繫,並介紹其註冊為「Weltcoin交易所」會員後,對原告
佯稱:會帶領其操作投資交易虛擬貨幣,其可向「好幣所」
購買虛擬貨幣來操作;因係其操作失誤才導致虧損,解決方
案係其必須自己先儲值虛擬貨幣,而後始能將虛擬貨幣轉給
其以補償其損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LINE暱稱「好幣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約妥
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依「郭自祥」之指示,
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0日下午2時許
,駕車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昇沅門
市」與原告見面,並將「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交予原告簽立
,復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至原告
註冊上開「Weltcoin交易所」會員時所取得電子錢包內之方
式,使原告誤信此等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為真,而分別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50,000元交付被告攜帶離去
。又被告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隨即依「郭自祥」之指示,
分別交予「郭自祥」指定之不同成年男子,再層轉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以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50,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金錢最終並非由我取走,不同意本件原
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8
號刑事判決以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
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
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
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
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即350,
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其最終並未獲得原告金錢
等語置辯,然此部分顯與共同侵權行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6日(見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