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3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柯宏霖
被 告 曾昱竣

訴訟代理人 曾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89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8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東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街○○○
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往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路2段,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素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孔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欲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嗣陳素楨將對被告之系爭
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3
,55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慰撫金10萬元等合計14
萬6,5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55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
但被告只須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70的責任,而原告則應負百
分之30的次要責任;又就系爭機車維修費,因與原告之前告
知之修繕金額不同,有些工項是事後才增加的,故被告爭執
之;就行車事故鑑定費,此為原告自行支出,且被告本就認
同初判表之認定,故無鑑定之必要;就慰撫金,被告也希望
以調解方式解決,但始終調解不成,被告也因調解、開庭而
無法上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機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東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往彰化
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適有原告騎乘陳素楨所有之系爭機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孔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欲通過
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致系爭
機車受損;嗣陳素楨將對被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並有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101
、104、105、109至118頁),且被告亦已自認其就系爭事
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導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曾於112年1月5日前,以LINE傳送進廠日期為111年12
月1日、修復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2萬3,850元之估價單給
被告一節,有LINE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頁),
且將該估價單與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53頁所示由高馳摩
車出具、進廠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修復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為4萬3,550元之估價單互核,該估價單應亦為高馳摩車
所出具;而經本院核閱該由高馳摩車所出具維修費為2萬3
,850元之估價單上工項後,認大致與系爭機車受撞之情事
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亦已自認
該估價單上之維修費2萬3,850元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
維修費2萬3,85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
損害。
(2)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維修費應為4萬3
,5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提出高馳摩車所出
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前所述,已與
原告於112年1月5日前以LINE傳送同為高馳摩車所出具之
維修費為2萬3,850元的估價單不同,增加「左飛旋250」
、「腳踏板600」、「車台9000」等工項及前揭工項之工
資9,85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則事後增加之前揭工項
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誠有疑問;再者,原告既是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機車送往高馳摩車估價以確定向被
告求償之維修金額,當會要求高馳摩車仔細檢查,並經原
告確認無誤高馳摩車所出具之估價單上工項確為系爭事故
所造成及已將系爭機車全部損害均含括在估價單內後,始
會將高馳摩車所出具之估價單傳送給被告以要求被告賠償
,故本院認應以原告於112年1月5日前以LINE傳送高馳摩
車所出具之維修費為2萬3,850元的估價單較為可信,原告
事後所增加之前揭工項尚難遽認屬系爭事故所致。因此,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因如本院卷第175
頁所示維修費為2萬3,850元之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費用與
工資費用之具體金額,且衡情該估價單上工項之維修費2
萬3,850元應為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合計,故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如本院卷第53頁所示
維修費為4萬3,550元之估價單關於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
比率後,認如本院卷第175頁所示維修費為2萬3,850元之
估價單的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應以比例1:1計算。因此,
以此比例計算後,零件費用應為1萬1,925元(即:2萬3,8
50元×1/2=1萬1,925元),而工資費用則亦為1萬1,925元
(即:2萬3,850元×1/2=1萬1,925元),且應就零件費用1
萬1,925元予以扣除折舊。
(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迄至111年11
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
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
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
為1萬1,925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193元【
即:1萬1,925元×1/10=1,1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1,925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1萬3,118元(即:
1,193元+1萬1,925元=1萬3,118元)。
2、就行車事故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
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所以請求被
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業經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6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審酌行車
事故鑑定費是原告為證明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過失比例為何所支出,且鑑定結果亦確實可作為系爭事
故原因判斷之依據,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3,
000元,應予准許。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
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
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然由原告所受之前揭
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
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
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39、40、45、46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5萬6,118元(即: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3,118元+行車
事故鑑定費3,000元+慰撫金4萬元=5萬6,118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37、138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被告無駕駛執照等情狀後(見本院
卷第105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
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
額為5萬6,118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2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4萬4,894元【即
:5萬6,118元×(100%-20%)=4萬4,894元】,原告主張:
其無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8
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