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3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方仁瑞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西區繼光街與民生路停
車場倒車時,不慎撞擊停放該處之原告被保險人林宜潔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
966元(包含零件96,090元、工資8,432元及烤漆21,44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
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但原告所稱修復項目
關於大燈部分,非屬本次損害,其餘項目則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乙情,業據其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2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另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此有理賠簽收單及發
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林宜潔行使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二)關於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
已支出修復費用125,966元,其中包含零件96,090元、工
資8,432元及烤漆21,4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3
7頁),復參酌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於本件事故後確
有遭擦撞損壞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
月9日函檢送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照片數幀為證(
見本院卷第45-49頁),經核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所示維
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可信。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所維修之大燈部位並非
本件事故所致等語,然審酌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係「左頭燈」(見本院卷第29頁),此與系爭車輛之左前
保險桿位置相近,堪以認定該處損壞確實係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致,而被告未再就系爭車輛之大燈損壞與本件事故無
關乙節之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自不足採。
  ⒉又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
,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6月15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1,3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工資8,432元及烤漆21,444元後,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應為111,1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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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90×0.369×(5/12)=14,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90-14,774=81,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