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3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黃張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
○鎮○○里○○巷○○○○○○○○○○○巷0號前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讓車,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侯家小料理餐
館所有、訴外人侯文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5,915元(含零件費用88,403元、工資費用47,512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方的車速太快撞到我,我到現在都還在就醫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計畫書、行車執照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9
15元(含零件費用88,403元、工資費用47,512元),有上開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7、25至35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30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
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8,840元(計算式:88,403×1/1
0=8,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47,512元,合計為56,352元。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仍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
口所致,被告雖有過失,然訴外人侯文斛駕駛系爭車輛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侯
文斛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
訴外人侯文斛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並為原告所
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9,446元(計算式
:56,352×70%=39,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9日(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