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湘富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苡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貳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
之程式自有欠缺。又上訴人所提上訴聲明未表明其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審酌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陳明對
於「喪失工作能力」、「精神慰藉金」及利息起算日等項目
不服,經核其上訴利益應為320,725元【計算式:(原審請
求工作損失數額158,400元-原審判決認定數額17,675元)+
(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300,000元-原審判決認定數額12
0,000元)=320,725元;另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因本件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即民國112年12月1日)前
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本件繫屬時所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附帶請求利息之價額】,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