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2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胡珊華



被 告 黃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
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6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曾交付其女兒、兒子(均
未成年)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予詐騙集
團成員,上開帳戶因而遭用以詐騙,該案最後雖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前案)無罪,然歷此警惕,被
告已深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上開帳
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並藉以洗錢
,竟仍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在某處統一
便利商店,操作IBON機臺,輸入LINE帳號暱稱「偉」之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下稱「偉」)所提供寄件碼,寄出其所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隨後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偉」,
「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24日20時48
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21時44分許前某時止,先後假冒「松
果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原告個
資遭駭客取得,並產生額外訂單1筆,請依該中國信託銀行
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0日1
7時13分許、14分許,各匯款49,987元、20,123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提領殆盡,原告因此受有70,110元之財產損害,並
造成原告對人際上之信賴關係產生嚴重動搖,影響原告身心
及日常生活,長時間承受龐大精神壓力,深感痛苦,精神創
傷難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金額,其餘的我
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49,987元
、20,123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詐騙集團系爭帳戶資料,使原告於上開時、
地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行為與詐騙集團成
員所為同屬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原告被害金額為70,110
元,故原告對被告求為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
格權或人格法益,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
之問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
被告對原告之前揭詐取財物行為,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
害,並未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身心
痛苦,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10元,及自112年11月11
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