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2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洪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無斯文」之人,於112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方
式向原告佯稱將介紹代理網路購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20日分別匯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
0,000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60,000元之損害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
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71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
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上述
請求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然依上所述,原告
確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如前揭金額之損害,被告本
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