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王博毅
被 告 蘇成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彰化縣○○市○道0號199公里300公
尺處北側中線車道,因酒後駕駛、未保持與前車的安全距離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青樺所有、訴外人任英彰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5,707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與任英彰已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20萬元達成
和解,並於110年12月24日匯款20萬元至任英彰指定之帳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述維修費用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
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惟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青樺,但原告要代
位對被告求償,以林青樺對被告仍有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為前提。經查,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
定有明文。申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
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
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被告辯稱
其已經與任英彰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達成和解,並
於110年12月24日匯款20萬元至任英彰指定之帳戶乙節,提
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5頁),且證人林青樺
到庭證述:有關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我就是把權利讓與給任英
彰,讓他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證人任英彰到庭
證述:發生車禍後有報警處理,我將車子開去車廠估價,被
告賠償我的20萬元就是維修車子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42
、143頁),堪認林青樺對被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請求權
於其將債權讓與任英彰,由任英彰與被告成立和解時已消滅
,原告自無從代位取得已經不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
,林青樺對被告之車損賠償請求權既因和解而消滅,原告自
無從因其事後理賠(依發票顯示原告賠付款時間是111年1月
3日,晚於上開和解成立及匯款),即得代位行使此一已不
存在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