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2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黃欽錫
被 告 楊韋茹
訴訟代理人 黃新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
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28元之本息(見交
簡附民字卷第3頁),其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79號判決駁回原告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見交簡
附民字卷第45頁),嗣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所示(見本
院卷第96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AGV-0768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35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右轉往頂番橋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
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左膝、雙足)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599,578元之損害(包含家屬看護
費用7,500元、醫療費用7,588元、工作損失174,0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49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78元,以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不
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但就原告主張其他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均有爭執,不同意本件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3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
役45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
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家屬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由家屬負責看護,並支
出7,5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家屬看護應以半日
計算等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1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
住院,並於上開住院期間由家屬負責照顧等情,已據其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
頁),復依該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已載稱原告確於上
開期間住院等語,衡情原告在該期間內確有接受專人照
顧之必要性,故其主張在住院期間計3日得請求看護費
用,自屬有據。
   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文件,且主張其
係接受家人照顧等語。而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賠償。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
,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
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
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
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為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即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7,
58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交簡
附民字卷第5-20、23-31頁、本院卷第63、6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進行休養致無法工作,並
受有工作損失17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載有其住院3日及受傷後應休養1
週等語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投保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之
繳款資料等件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
頁),惟原告為00年0月生之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逾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再觀以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則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僅
有來自於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給付之2,300元(置於卷末證
物袋),因此依現有證據資料顯示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
實際上並無工作收入,更遑論有何原告所稱之不能工作損
失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為無可採。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因此支出
維修費用10,490元,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其上
開主張,雖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據(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1
-22頁),但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經本院通知後
亦未提出關於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文件到院,是
其就非屬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訴請被告給付維修費用,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左膝、雙足)等
傷勢乙情,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
便,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各自
分別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
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212,088元(
計算式:4,500元+7,588元+200,000元=212,0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088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原
告於本件經移送後已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之請求補繳裁判費
,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