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2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13號
原 告 王培安
被 告 陳令易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珮君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結婚,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2年8月3日,單獨與廖珮君前
往苗栗縣某露營區露營過夜,同年月4日被告竟對廖珮君伸
手拍打後捏抓臀部,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行為,破壞
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
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部分:被告印象中與廖珮君一同外出類似出差,分開睡
,僅係普通朋友,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且原告與廖珮
君事發前感情不好,並不是因本案導致原告夫妻失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友誼以外
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
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陸軍步兵第一0一
旅令、影片擷圖1張為證(本院卷第34至38頁),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查證報告等可佐,足認原告與廖珮君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告單獨與廖珮君出遊露營過夜,並對廖珮君伸手拍
打後捏抓臀部乙節為真實,被告與廖珮君此等交往方式已逾
越通常朋友關係間交往應守之份際,可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告抗辯類似出差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廖珮
君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廖珮君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所顯示其學歷狀況及其財產資料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適,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