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調字第3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宋家萱

相 對 人 陳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9條第3款
所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
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
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
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既許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可
知其審級管轄與通常民事訴訟迥異。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
民事法庭,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又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
事訴訟制度,旨在便利人民,節省勞費,並避免民、刑事裁
判結果之歧異,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
行,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為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普通
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則不適用於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指與管轄刑事訴訟
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並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
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
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
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
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
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若
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
定,職權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
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就被告被訴詐欺案件,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卷第3頁),嗣經臺中地院
刑事庭於113年1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見上開卷
宗第9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專
屬於臺中地院民事庭管轄。惟臺中地院嗣後將本件訴訟以11
3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裁定移送於非專屬管轄之本院,顯係
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
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