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明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俞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李俞璋之法定代理人或
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復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俞璋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其現無溝通表達及理
解他人意思之能力乙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民國113年6月28日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現已無訴
訟能力,自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或代受
訴訟行為,然因本件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訴訟行為
,即與上揭規定不符,又此部分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
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