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曾慧美
相 對 人 王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5,52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
7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
簡字第6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本票
裁定(下稱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
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8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本票裁
定所示之本票(下稱本票)關於聲請人部分是屬偽造,且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訴訟,故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
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是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
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
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本票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確定後,相對人即於113年1
0月14日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113年11
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經本院
以113年度彰簡字第6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前揭不動產經拍賣後顯有無法回復之危險,故堪認聲請
人確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因此,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迄
至113年10月13日(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為新
臺幣(下同)55萬574元【即:50萬元+5萬574元=55萬57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
行期間,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又聲請人所提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判決後送
達與檢卷送上訴所需之2月,共計3年10月,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損害應為10萬5,527元【即:55萬574元×5%×
(3年+10月/12月)=10萬5,527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既為10萬5,527元,則揆諸前揭意旨,聲
請人自應對該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0萬5,5
27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