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彰建簡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彧歆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何英秀
訴訟代理人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許籌文(更名前為許木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業已變更為何英秀,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做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000號房
屋(下稱197、199、201房屋,下合稱房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萬
元;嗣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又在112年2、3月間口頭
追加房屋之牆面打除工作及泥作整平工作,並與原告約定
工程款為8萬元、7萬元,且嗣已於112年3月7日以前陸續
給付工程款共計58萬元給原告。
(二)於系爭工程及上開追加工程完成後,被告於112年3月間又
口頭追加房屋之地板水切暨打底工作(下稱系爭地板工程
),而原告完工後,原告之工程負責人何英秀於112年4月
10日以LINE傳送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予被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款21萬6,000元,而被告
於收受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後,於112年4月11日
追加房屋2樓廁所貼地磚工作(下稱系爭地磚工程);嗣
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完成系爭地磚工程後,以LINE傳送本
院卷一第177頁所示之報價單予被告之員工阮美香,阮美
香乃詢問能否就系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2萬6,000元以優惠
價格2萬4,000元計算,原告遂同意之。
(三)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地板工程及系爭地磚工程,詎被告竟
拒絕給付系爭地板工程及系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合計24萬
元(即:21萬6,000元+2萬4,000元=24萬元),且經原告
催告後,迄今仍未償還,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板工程及系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
合計24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系爭工程,原告有未施做部分系爭工程而溢領報酬之情
形:
1、就合約書項次9:兩造嗣已合意變更改用木板將2、3樓窗
戶封住,以代替原定窗戶砌磚,然原告卻遲不以木板封窗
,致被告須另外自費委由他人將2、3樓之17個窗戶以木板
封住而支出工程款18萬8,000元,所以原告此部分已溢領
工程款18萬8,000元。
2、就合約書項次10:兩造是合意拆除房屋之2樓天井牆面,
而非3樓,故合約書應為誤載;又於原告拆除201房屋之3
樓天井牆面後,兩造約定變更為切除房屋之2樓天井牆面
,然原告卻遲未拆除197房屋之2樓天井牆面,致被告另自
費2萬6,000元拆除之,故原告此部分已溢領工程款2萬6,0
00元。
3、就合約書項次15:原告僅使用移動式施工架,並未搭設鷹
架,故原告此部分已溢領工程款11萬5,000元。
4、兩造已約定112年4月20日為系爭工程完成日,然原告卻遲
延給付逾100日,則依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以總
價10%計算之違約金4萬3,000元。
5、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溢領工程款32萬9,000元(即:1
8萬8,000元+2萬6,000元+11萬5,000元=32萬9,000元),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給被告,故被告以原告就
系爭工程溢領之工程款32萬9,000元及違約金4萬3,000元
等合計37萬2,000元抵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地板工程及系
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合計24萬元。
(二)就系爭地板工程,原告有工作瑕疵及浮報價格之情形:
1、就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1:被告另有委由他
人施做地板切割10.5公尺而支出工程款1萬2,000元,但原
告僅切割2公尺卻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萬2,000元,明顯
高於行情,所以原告僅可請求2,286元(即:1萬2,000元÷
10.5公尺×2公尺=2,286元)。
2、就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2:被告否認原告有
告知報價變更為每坪1,500元,故應以兩造口頭約定之每
坪1,300元為主,即原告僅得請求該項次2工程款13萬6,50
0元(即:1,300元×105坪=13萬6,500元);另兩造約定須
打底水泥砂漿8公分厚及達到能鋪設EPOXY之程度,但原告
施做完成後,地板卻凹凸不平,且僅上面3公分為水泥砂
漿,而下面5公分則皆為沙,顯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打底
工程標準即水泥砂漿8公分厚,亦無法鋪設EPOXY,已有瑕
疵,而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後,原告亦拒絕修補,故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費用請求權、民法第494條之減少
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77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告自應給付修繕費用25萬3,717元給被告,被告
並以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地板工程及系爭地磚工程之
工程款債權合計24萬元。
3、就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3、4:本院卷一第40
1頁所示之報價單項次1的單價1,500元已有備註包含「工
料及吊料」,所以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2的
單價1,500元應亦已包含「工料及吊料」,但原告卻於本
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將「「工料及吊料」」增列、
拆成項次3「吊車」及項次4「水泥砂吊料」,已惡意浮報
工程款,且原告是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增列本院卷一第55
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3、4的工程款,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未經合意之工程款。
(三)被告因相信原告會於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日112年4月20日如
期完工,所以已於112年4月18日將房屋2樓以每月租金8萬
元出租予訴外人林紋合,且租期為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
6月30日止;然原告卻延宕系爭工程、系爭地板工程,且
迄今仍具工作瑕疵,導致地板無法刷上油漆,經被告催告
修繕後,亦置之不理,造成被告受有112年7月1日至112年
11月30日共計5個月之租金損害40萬元,故被告以此租金
損害40萬元抗辯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4、535頁;
本院卷二第9、11、40頁),並有合約書、本院卷一第55
頁所示之請款單、LINE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55至67、73至83
、201至204頁):
1、兩造於111年11月1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做房屋
之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3萬元,被告並於11
1年11月21日給付定金13萬元、於112年1月3日給付工程款
20萬元予原告(匯款人為林紋合);於系爭工程進行中,
被告於112年2、3月間口頭追加房屋之牆面打除工作及泥
作整平工作,並約定工程款為8萬元、7萬元,被告嗣於11
2年3月7日給付25萬元予原告(即:系爭工程尾款10萬元+
8萬元+7萬元=25萬元)(匯款人為林紋合)。
2、於系爭工程及上開追加工程完成後,被告於112年3月間口
頭追加系爭地板工程,而原告完工後,原告之工程負責人
何英秀於112年4月10日以LINE傳送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
請款單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款21萬
6,000元;而被告於收受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後
,又於112年4月11日追加系爭地磚工程;原告於112年4月
14日完成系爭地磚工程後,以LINE傳送本院卷一第177頁
所示之報價單予被告之員工阮美香,阮美香並詢問能否就
系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2萬6,000元以優惠價格2萬4,000元
計算,原告同意之。
3、就系爭地板工程如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2,
兩造約定房屋之2樓、3樓及夾層地板打底坪數為105坪;
於原告在112年4月9日完成打底後,被告在2樓地板尚未粉
光或鋪設地磚之情況下,即委由其他承包商進行2樓柱子
之水泥板包柱作業。而房屋2樓、3樓地板因無法漆上油漆
,被告遂於112年11月2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7
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週內修繕瑕疵(即可供刷上
油漆狀態)。
4、原告委由孫逸慈律師於112年5月26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存
證號碼第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24萬元
之工程款,被告並於112年5月29日收受該函。嗣被告於11
2年6月8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04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完成工程或修繕,並退款未施作部分
之工程款26萬元。
5、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將房屋之窗戶封板工程以工程款18萬
8,000元委由源鑫工程行施做,於112年7月25日將197房屋
之2樓天井牆面拆除工程以工程款2萬6,000元委由源鑫工
程行施做,及於112年8月28日將197房屋之2樓地板切割10
.5公尺工程以工程款1萬2,000元委由誴利營造有限公司施
做。
6、被告將房屋之2樓以每月租金8萬元出租予林紋合,且租期
為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
7、本院卷一第95至165、495至503、527、529頁之LINE紀錄
為何英秀、被告(暱稱:許和美)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
一第167至173頁之LINE紀錄為何英秀、阮美香間之對話內
容。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款21萬6,000元
與系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2萬4,000元等合計24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11至13頁),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就
系爭地板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並非21萬6,000元,且部分
系爭工程與部分系爭地板工程有瑕疵,經其通知原告修補
後,原告卻拒絕修補,故其請求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至31頁)。經查: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
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但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
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系爭地板工程,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
款單項次2上已記載「2、3樓及夾層打底8公分」,而原告
亦陳稱:其施做該項次2是在地面鋪上8公分厚之同一種水
泥砂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408頁),且被告也陳述
:該項次2就是應以水泥砂漿填補8公分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3、409頁;;本院卷二第221頁),可見兩造就該
項次2,已約定於房屋之2樓、3樓及夾層地板打底坪數105
坪(見本院卷一第535頁;本院卷二第9、40頁)應有打底
8公分厚水泥砂漿之品質,原告主張:兩造無約定打底平
均厚度應達8公分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不
足採信。
3、經本院就原告所施做完成之系爭地板工程送請彰化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現況因原有鋼筋混凝土樓
地板不平整,導致打底厚度2.5~12公分不等,其平均厚度
為5.47公分,未達兩造約定的8公分。為修補其瑕疵並加
強未來鋪設EPOXY之平整性,建議原地坪清除砂粒,並清
洗乾淨後先塗益膠泥以加強其黏著性,再澆置1:2水泥砂
漿4~6公分厚整體粉光至地坪平整光滑,並估算其工程之
施作費用為25萬3,717元」,有該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憑(見該報告書第6、7頁),可見原告所施做完成之
系爭地板工程打底厚度平均只有5.47公分厚,未達兩造所
約定之系爭地板工程打底8公分厚,故堪認原告於系爭地
板工程所施做完成之工作物已有不符合兩造所約定打底8
公分厚品質的工作瑕疵,且修補該瑕疵所需之必要修繕費
用為25萬3,717元。
4、被告於系爭地板工程所施做完成之工作物已有不符合兩造
所約定打底8公分厚品質的工作瑕疵一節,業如前述;又
被告於112年6月8日已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04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另來函所述之『後兩項追加工程』(
按:即系爭地板工程、系爭地磚工程,見本院卷一第75、
77頁),經寄件人查驗後為不合格…所施作之不合格工程
,致寄件人無法進行後續銜接工程,並對後續工程造成延
誤,已造成寄件人損害。請原告於函到後10(按:應缺漏
「日」)內,依約前來完成工程施作或修繕至合格狀態…
否則寄件人將依法解除前揭工程承攬契約,並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再於112年1
1月2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77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項次2『2、3樓及夾層打底8公分(含工料)』之
部分,原告未經本人驗收後即撤場,後經本人查看後始發
現打底工程僅上面3公分為水泥砂、下面5公分皆為沙,不
符合打底工程標準,因原告偷工減料,導致地板凹凸不平
,致下一承包商因而無法刷上油漆,造成工程延宕…本人
催告原告於函到1週內,依約前來將打底工程瑕疵修繕至
合格狀態(即可供刷上油漆狀態)…」(見本院卷一第267
、269頁),並為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所收受(見本院卷
一第271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地板工程之瑕疵即打底水
泥砂漿未達8公分厚,已於112年6月8日、112年11月2日先
後定10日、7日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然原告迄今卻仍未予
以修補(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9頁),復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地板工程之瑕疵,自應
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地板工
程之打底平均厚度未達8公分一事定期催告其修補至平均
厚度達8公分,所以被告不得請求給付修補費用、減少報
酬或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並非可
採。
5、原告就系爭地板工程之瑕疵,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所述,被告若自行委由他
人修補系爭地板工程瑕疵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5萬3,71
7元,足見被告已因原告之系爭地板工程瑕疵而受有修繕
費用25萬3,717元之損害,故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
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賠償被告修
繕費用25萬3,717元之損害。
6、從而,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板工程與系爭地磚
工程之工程款合計24萬元,因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地板
工程之瑕疵,既應賠償被告修繕費用25萬3,717元之損害
,而被告復已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3,717元抵
銷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合計24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221至223頁),則被告自無再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
合計24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合計24萬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4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3年度彰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彧歆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何英秀
訴訟代理人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許籌文(更名前為許木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業已變更為何英秀,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做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000號房
屋(下稱197、199、201房屋,下合稱房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萬
元;嗣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又在112年2、3月間口頭
追加房屋之牆面打除工作及泥作整平工作,並與原告約定
工程款為8萬元、7萬元,且嗣已於112年3月7日以前陸續
給付工程款共計58萬元給原告。
(二)於系爭工程及上開追加工程完成後,被告於112年3月間又
口頭追加房屋之地板水切暨打底工作(下稱系爭地板工程
),而原告完工後,原告之工程負責人何英秀於112年4月
10日以LINE傳送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予被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款21萬6,000元,而被告
於收受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後,於112年4月11日
追加房屋2樓廁所貼地磚工作(下稱系爭地磚工程);嗣
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完成系爭地磚工程後,以LINE傳送本
院卷一第177頁所示之報價單予被告之員工阮美香,阮美
香乃詢問能否就系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2萬6,000元以優惠
價格2萬4,000元計算,原告遂同意之。
(三)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地板工程及系爭地磚工程,詎被告竟
拒絕給付系爭地板工程及系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合計24萬
元(即:21萬6,000元+2萬4,000元=24萬元),且經原告
催告後,迄今仍未償還,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板工程及系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
合計24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系爭工程,原告有未施做部分系爭工程而溢領報酬之情
形:
1、就合約書項次9:兩造嗣已合意變更改用木板將2、3樓窗
戶封住,以代替原定窗戶砌磚,然原告卻遲不以木板封窗
,致被告須另外自費委由他人將2、3樓之17個窗戶以木板
封住而支出工程款18萬8,000元,所以原告此部分已溢領
工程款18萬8,000元。
2、就合約書項次10:兩造是合意拆除房屋之2樓天井牆面,
而非3樓,故合約書應為誤載;又於原告拆除201房屋之3
樓天井牆面後,兩造約定變更為切除房屋之2樓天井牆面
,然原告卻遲未拆除197房屋之2樓天井牆面,致被告另自
費2萬6,000元拆除之,故原告此部分已溢領工程款2萬6,0
00元。
3、就合約書項次15:原告僅使用移動式施工架,並未搭設鷹
架,故原告此部分已溢領工程款11萬5,000元。
4、兩造已約定112年4月20日為系爭工程完成日,然原告卻遲
延給付逾100日,則依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以總
價10%計算之違約金4萬3,000元。
5、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溢領工程款32萬9,000元(即:1
8萬8,000元+2萬6,000元+11萬5,000元=32萬9,000元),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給被告,故被告以原告就
系爭工程溢領之工程款32萬9,000元及違約金4萬3,000元
等合計37萬2,000元抵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地板工程及系
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合計24萬元。
(二)就系爭地板工程,原告有工作瑕疵及浮報價格之情形:
1、就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1:被告另有委由他
人施做地板切割10.5公尺而支出工程款1萬2,000元,但原
告僅切割2公尺卻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萬2,000元,明顯
高於行情,所以原告僅可請求2,286元(即:1萬2,000元÷
10.5公尺×2公尺=2,286元)。
2、就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2:被告否認原告有
告知報價變更為每坪1,500元,故應以兩造口頭約定之每
坪1,300元為主,即原告僅得請求該項次2工程款13萬6,50
0元(即:1,300元×105坪=13萬6,500元);另兩造約定須
打底水泥砂漿8公分厚及達到能鋪設EPOXY之程度,但原告
施做完成後,地板卻凹凸不平,且僅上面3公分為水泥砂
漿,而下面5公分則皆為沙,顯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打底
工程標準即水泥砂漿8公分厚,亦無法鋪設EPOXY,已有瑕
疵,而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後,原告亦拒絕修補,故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費用請求權、民法第494條之減少
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77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告自應給付修繕費用25萬3,717元給被告,被告
並以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地板工程及系爭地磚工程之
工程款債權合計24萬元。
3、就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3、4:本院卷一第40
1頁所示之報價單項次1的單價1,500元已有備註包含「工
料及吊料」,所以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2的
單價1,500元應亦已包含「工料及吊料」,但原告卻於本
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將「「工料及吊料」」增列、
拆成項次3「吊車」及項次4「水泥砂吊料」,已惡意浮報
工程款,且原告是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增列本院卷一第55
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3、4的工程款,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未經合意之工程款。
(三)被告因相信原告會於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日112年4月20日如
期完工,所以已於112年4月18日將房屋2樓以每月租金8萬
元出租予訴外人林紋合,且租期為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
6月30日止;然原告卻延宕系爭工程、系爭地板工程,且
迄今仍具工作瑕疵,導致地板無法刷上油漆,經被告催告
修繕後,亦置之不理,造成被告受有112年7月1日至112年
11月30日共計5個月之租金損害40萬元,故被告以此租金
損害40萬元抗辯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4、535頁;
本院卷二第9、11、40頁),並有合約書、本院卷一第55
頁所示之請款單、LINE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55至67、73至83
、201至204頁):
1、兩造於111年11月1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做房屋
之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3萬元,被告並於11
1年11月21日給付定金13萬元、於112年1月3日給付工程款
20萬元予原告(匯款人為林紋合);於系爭工程進行中,
被告於112年2、3月間口頭追加房屋之牆面打除工作及泥
作整平工作,並約定工程款為8萬元、7萬元,被告嗣於11
2年3月7日給付25萬元予原告(即:系爭工程尾款10萬元+
8萬元+7萬元=25萬元)(匯款人為林紋合)。
2、於系爭工程及上開追加工程完成後,被告於112年3月間口
頭追加系爭地板工程,而原告完工後,原告之工程負責人
何英秀於112年4月10日以LINE傳送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
請款單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款21萬
6,000元;而被告於收受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後
,又於112年4月11日追加系爭地磚工程;原告於112年4月
14日完成系爭地磚工程後,以LINE傳送本院卷一第177頁
所示之報價單予被告之員工阮美香,阮美香並詢問能否就
系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2萬6,000元以優惠價格2萬4,000元
計算,原告同意之。
3、就系爭地板工程如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2,
兩造約定房屋之2樓、3樓及夾層地板打底坪數為105坪;
於原告在112年4月9日完成打底後,被告在2樓地板尚未粉
光或鋪設地磚之情況下,即委由其他承包商進行2樓柱子
之水泥板包柱作業。而房屋2樓、3樓地板因無法漆上油漆
,被告遂於112年11月2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7
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週內修繕瑕疵(即可供刷上
油漆狀態)。
4、原告委由孫逸慈律師於112年5月26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存
證號碼第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24萬元
之工程款,被告並於112年5月29日收受該函。嗣被告於11
2年6月8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04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完成工程或修繕,並退款未施作部分
之工程款26萬元。
5、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將房屋之窗戶封板工程以工程款18萬
8,000元委由源鑫工程行施做,於112年7月25日將197房屋
之2樓天井牆面拆除工程以工程款2萬6,000元委由源鑫工
程行施做,及於112年8月28日將197房屋之2樓地板切割10
.5公尺工程以工程款1萬2,000元委由誴利營造有限公司施
做。
6、被告將房屋之2樓以每月租金8萬元出租予林紋合,且租期
為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
7、本院卷一第95至165、495至503、527、529頁之LINE紀錄
為何英秀、被告(暱稱:許和美)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
一第167至173頁之LINE紀錄為何英秀、阮美香間之對話內
容。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款21萬6,000元
與系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2萬4,000元等合計24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11至13頁),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就
系爭地板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並非21萬6,000元,且部分
系爭工程與部分系爭地板工程有瑕疵,經其通知原告修補
後,原告卻拒絕修補,故其請求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至31頁)。經查: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
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但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
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系爭地板工程,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
款單項次2上已記載「2、3樓及夾層打底8公分」,而原告
亦陳稱:其施做該項次2是在地面鋪上8公分厚之同一種水
泥砂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408頁),且被告也陳述
:該項次2就是應以水泥砂漿填補8公分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3、409頁;;本院卷二第221頁),可見兩造就該
項次2,已約定於房屋之2樓、3樓及夾層地板打底坪數105
坪(見本院卷一第535頁;本院卷二第9、40頁)應有打底
8公分厚水泥砂漿之品質,原告主張:兩造無約定打底平
均厚度應達8公分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不
足採信。
3、經本院就原告所施做完成之系爭地板工程送請彰化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現況因原有鋼筋混凝土樓
地板不平整,導致打底厚度2.5~12公分不等,其平均厚度
為5.47公分,未達兩造約定的8公分。為修補其瑕疵並加
強未來鋪設EPOXY之平整性,建議原地坪清除砂粒,並清
洗乾淨後先塗益膠泥以加強其黏著性,再澆置1:2水泥砂
漿4~6公分厚整體粉光至地坪平整光滑,並估算其工程之
施作費用為25萬3,717元」,有該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憑(見該報告書第6、7頁),可見原告所施做完成之
系爭地板工程打底厚度平均只有5.47公分厚,未達兩造所
約定之系爭地板工程打底8公分厚,故堪認原告於系爭地
板工程所施做完成之工作物已有不符合兩造所約定打底8
公分厚品質的工作瑕疵,且修補該瑕疵所需之必要修繕費
用為25萬3,717元。
4、被告於系爭地板工程所施做完成之工作物已有不符合兩造
所約定打底8公分厚品質的工作瑕疵一節,業如前述;又
被告於112年6月8日已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04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另來函所述之『後兩項追加工程』(
按:即系爭地板工程、系爭地磚工程,見本院卷一第75、
77頁),經寄件人查驗後為不合格…所施作之不合格工程
,致寄件人無法進行後續銜接工程,並對後續工程造成延
誤,已造成寄件人損害。請原告於函到後10(按:應缺漏
「日」)內,依約前來完成工程施作或修繕至合格狀態…
否則寄件人將依法解除前揭工程承攬契約,並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再於112年1
1月2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77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項次2『2、3樓及夾層打底8公分(含工料)』之
部分,原告未經本人驗收後即撤場,後經本人查看後始發
現打底工程僅上面3公分為水泥砂、下面5公分皆為沙,不
符合打底工程標準,因原告偷工減料,導致地板凹凸不平
,致下一承包商因而無法刷上油漆,造成工程延宕…本人
催告原告於函到1週內,依約前來將打底工程瑕疵修繕至
合格狀態(即可供刷上油漆狀態)…」(見本院卷一第267
、269頁),並為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所收受(見本院卷
一第271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地板工程之瑕疵即打底水
泥砂漿未達8公分厚,已於112年6月8日、112年11月2日先
後定10日、7日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然原告迄今卻仍未予
以修補(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9頁),復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地板工程之瑕疵,自應
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地板工
程之打底平均厚度未達8公分一事定期催告其修補至平均
厚度達8公分,所以被告不得請求給付修補費用、減少報
酬或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並非可
採。
5、原告就系爭地板工程之瑕疵,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所述,被告若自行委由他
人修補系爭地板工程瑕疵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5萬3,71
7元,足見被告已因原告之系爭地板工程瑕疵而受有修繕
費用25萬3,717元之損害,故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
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賠償被告修
繕費用25萬3,717元之損害。
6、從而,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板工程與系爭地磚
工程之工程款合計24萬元,因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地板
工程之瑕疵,既應賠償被告修繕費用25萬3,717元之損害
,而被告復已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3,717元抵
銷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合計24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221至223頁),則被告自無再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
合計24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合計24萬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4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