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51號
原 告 陳煜竣
被 告 陳木杉

訴訟代理人 江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2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附近,往左偏行,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至系爭機車受損,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400元(含零件費用59,4
20元、工資費用5,9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主張應計算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
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衡以系爭機車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
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65,400元,而系爭機車
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01頁),則至113年2月1日發生本件事故
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
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
零件費用59,420元、工資費用5,980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
估價單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於該車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5,942元(計算式:59,420×1/10=5,942
),加計上述工資費用5,98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1,922元(計算式:5,942+5,980=11,922),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2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