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3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林啟棠

被 告 張瓊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以113年度彰補字第4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
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
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