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3年度彰小字第3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羅淑美


被 告 阮至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黎小彤,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8,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13年7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寰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購買健身教練課程48堂,課程期
間為112年1月7日至112年7月6日止,總價金為76,800元,並
簽訂零卡分期分期付款申請表1紙(下稱系爭分期申請表),
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分12期清
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6,400元。另約定被告倘有
遲延付款等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詎寰邦公司自112年6月20日起停業,依被告與寰邦
公司所訂立之健體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健體課程合約)約定
,被告每月至少需使用8堂課,被告自112年1月7日開始上課
,至寰邦公司112年6月20日停業時,被告至少應完成40堂課
程,按課程使用比例計算,被告應依約給付64,000元(計算
式:76,800元×5/6=64,000元),被告僅清償6期即38,400元
後,即未依約給付,尚欠25,6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
蒙置理,依系爭分期申請表第5條及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又寰
邦公司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
被告。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月5日與寰邦公司簽訂健體課程合
約,系爭教練課程共48堂,約定上課期間為112年1月7日起
至112年7月6日止,每堂單價1,600元,總價為76,800元(下
稱系爭教練課程)。詎寰邦公司於112年6月20日無預警倒閉
,已無從繼續提供健身課程服務,是被告業已繳納38,400元
,尚有36堂課價值57,600元未完成,被告得依「健身教練服
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申請止付寰邦
公司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無庸繳納未使用系爭教練
課程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分期付款
申請表、還款明細及被告與寰邦公司所簽訂之健體課程合約
書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其僅繳納
38,400元等情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
法第294條規定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除依債權性質或當事
人特約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第三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
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待給付,係
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又雙務契約,則指
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而所謂對價關係,則係雙
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
關係(即牽連關係)。本件被告按月給付之系爭教練課程價金
,係寰邦公司提供健身教練課程之對價,兩者互為依存並互
為因果,而可認寰邦公司與被告依約互負對價關係之雙務契
約關係,且亦為受讓系爭教練課程價金之原告所明知,故縱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債之主體變更為原告,亦不影響該契約之
債同一性。是本件應審認:被告有無得對抗寰邦公司之事由
,及是否得以之對抗原告?
 ㈢經查,系爭教練課程共48堂,課程期間為112年1月7日起至11
2年7月6日止,共6個月,每堂單價1,600元,總價為76,8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系爭健體課程合約書,被告每
月至少需使用8堂課(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自
112年1月7日開始上課,至寰邦公司112年6月20日停業時,
被告至少應完成5個月共40堂課程,按課程使用比例計算,
被告應依約給付64,000元(計算式:76,800元×5/6=64,000元
),扣除被告已付38,400元,尚有本金25,600元未清償,而
依系爭分期申請表第5條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6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僅上完
12堂課程,尚有36堂課價值57,600元未完成,被告亦得申請
展延,因寰邦公司於112年6月20日無預警倒閉,已無從繼續
使用及展延等語,然系爭健體課程合約已載明「每月最少應
使用8堂課」、「課程有效期限6個月」、「有效期結束日20
23年7月6日」,寰邦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停業時距離結束日
已餘17日,被告卻仍有36堂課未完成,被告亦自承:若合約
到期,使用者默認不會再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而被告於寰邦公司倒閉前並未提出展延申請,且是否展延
仍應經寰邦公司審核通過,被告既未提出經寰邦公司同意展
延之證明,自仍應依系爭健體課程合約之約定,未於期限內
使用之堂數視同已使用,期限到期仍未使用部分視同棄權,
不得請求退費。是寰邦公司停業前並無不能履行系爭健體課
程契約之情形,被告仍應就其所應完成之課程給付分期付款
契約價金至最後營業日(即112年6月19日前),並無可得對抗
寰邦公司之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另稱寰邦公司
未提供履約保障,而衍生本件爭議等語,此乃被告與寰邦公
司間之約定,寰邦公司既未承諾提供履約保證,則受讓債權
之原告自無依約提供之義務,從而,亦不得作為被告拒付價
金之理由,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屬無據。  
㈣被告雖執「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業者如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消費者得主張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業者之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業者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業者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及原告客服回復同意止付之對話內容等,拒付後續款項,然系爭分期申請書約定事項欄第5條載有:「申請人等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取得可止付款項之相關證明者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其後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因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致衍生爭議者,申請人等於受特約商或受讓人通知後,應立即繳付全部已到期之款項,並給付受讓人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依本約定書第7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雖提出其向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聲請調解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6頁),惟其當庭自承:新北市政府回復無法處理,臺北市政府部分因原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均無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未取得可止付款項之相關證明;且查,原告客服係回稱:「因目前已接獲反映,相關單位已進行了解中,在未釐清狀況合約未解除前,為避免影響信用仍須請您如期繳款喔……」、「本公司已要求健身房提供學員的上課資料,須請您提供健身房APP內顯示之購買堂數及已上課堂數,以利後續計算。款項目前可暫時不需繳納,待後續作業完成會通知您繳款事宜,如有溢繳款,我們公司也是受害者,款項已全數支付廠商,如欲退款必須向健身房要求返還,非由本公司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均無原告同意被告免除後續應付債務之字語,是被告自仍應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付款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