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113年度彰小字第3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惜悅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皓
訴訟代理人 鍾佩翰
被 告 黃俊興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
○0號營業處洽詢異性交友服務內容,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
月下情人會員服務暨權益書」(下稱系爭契約),而成為會
員及約定會費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119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9、11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會費8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公司基本資料、系
爭契約所示(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屬顧問
服務業與仲介服務業之原告是為屬於會員之被告提供兩性
諮詢服務、基本社交技巧、個人心靈成長、聯誼活動、理
財計畫建議等服務,可見原告是以提供兩性諮詢、交友等
服務為營業,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
營者,而被告既是基於獲得兩性諮詢、認識異性等服務之
消費目的而向原告申辦,而未再將原告所提供之兩性諮詢
、交友等服務用於生產,則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消費者,故分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兩造因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發生爭執,自屬因消費關係而涉訟。因此,
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
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
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
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意旨,是為避免消
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
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拘束,故合理審閱期間之長短,應視個案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數量、複雜度等情事具體認定。
(三)觀之原告所提出、具被告署名之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9
、11頁),系爭契約是以印刷文字呈現固定之契約條款內
容,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各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
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欲先擬定,以用於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
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四)系爭契約上已記載「享有3日的審閱」(見司促卷第11頁
),且經本院參酌與原告所提供兩性諮詢、交友等服務相
關、由內政部公告之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草案壹、應記載事項第1點所載:「交友服務業者
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____日(至少3日)之
審閱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契約(含會員規約)內容。
」後(見本院卷第73頁),認審閱系爭契約上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的合理期間亦應至少為3日;惟依前所述,被告卻
是於111年4月10日至原告上開營業處洽詢時,即於同日在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上簽立其署名,且由原告所述「被
告於111年4月10日以個人意願請求啟動服務,並拋棄審閱
權而收領服務」觀之(見本院卷第121頁),亦可證被告
是於111年4月10日初次見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後就在
同日簽訂系爭契約而未有至少3日審閱系爭契約之期間,
顯見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至少3日之期間以審閱系爭契約上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既已主張系爭契約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不得構成其與原告間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則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系爭契約上之全
部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應成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故原告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會費8萬元,並非有據。
(五)雖系爭契約記載「本人(按:即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閱
讀本合約書相關規定之內容,並向諮詢顧問詢問或要求說
明本合約書之內容,充分完全瞭解本合約書所訂之全部約
定條款,並已享有3日的審閱。」、「本人已年滿20歲有
完全行為能力且已行使審閱權利,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
無需另行攜回審閱。」(見司促卷第11頁),然依前所述
,原告並未於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給予被告至少3日之期
間審閱系爭契約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可見前揭記載應屬
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脫免原須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限制,故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揭記載應為無
效。因此,自難僅憑前揭記載或被告已開通原告所提供之
影音課程服務,即逕認被告已審閱了解系爭契約上之全部
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