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3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被 告 黃邦齊


黃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
月1日施行。
二、查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4月22日固為未成年人
,然甲○○嗣後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
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