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3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林政億
被 告 張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2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金全企業社之經營者,原告於000年0月間
將日本進口之汽車車輛之中古EK9晴雨窗(下稱系爭晴雨窗)
委託被告拋光,惟因被告拋光不慎,致系爭單邊晴雨窗斷裂
,致整組無從使用,原告受有整組晴雨窗之財產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系爭晴雨窗源自於廢棄材料廠,因晴雨窗
已經使用十幾年而氧化且有裂痕,被告在加工時用棉布拋光
其表面,未料於過程中斷裂。事後被告查無同款晴雨窗可賠
償原告,得知系爭晴雨窗已經停產,查網路資料該日式晴雨
窗市場價格一組約3,000多元,若單買1支品質較佳者可能約
8、900元,應不到原告所主張之1組16,000元價值,且被告
只弄壞一支,只需賠償一支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施工不慎
致,造成系爭晴雨窗受損等事實,提出訴外人明水自動車精
品行出據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物損失,負賠
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外,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
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
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單邊晴雨窗受損,受有整組中古價值1
6,000元之損害,有明水自動車精品行之收據為證,為被告
所爭執。本院參酌系爭晴雨窗規格屬汽車用品,是應以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且原告自承購買時並非新品,
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晴雨
窗已使用之期間及原始全新價值,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
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計算系爭晴雨窗購買時已使用期間,並
推認整組(一組共2支)原始全新價值為32,000元,則單支全
新價值為16,000元,被告既僅損壞1支晴雨窗,本件應以1支
晴雨窗價值計算原告損害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
本院以自用小客車使用年限2分之1(即2年6個月)計算系爭單
邊晴雨窗購買時之使用年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參照系爭晴雨窗購買時已使用期間2年6個月,另原告
於110年6月9日購買,並於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拋光處理,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
為112年7月15日,此時系爭晴雨窗已使用4年8個月(計算式
:2年6月+2年2月=4年8月),則系爭單邊晴雨窗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估定為3,55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
 ㈣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系爭晴雨窗價值,然查原告購買系爭晴
雨窗所支出金額,與估價單所載品名、項目並無明顯不符,
應認該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所提出之晴雨窗訂購資料,均
為台灣製造,非為日本進口商品,與系爭晴雨窗品項並非相
符,其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價格有何不實或浮報
之情,則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556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00÷(5+1)≒2,6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000-2,667) ×1/5×(4+8/12)≒12,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00-12,444=
3,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