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3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姚雅淳

訴訟代理人 温晟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與鹿和路4段420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
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即貿然右轉,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佩君所有、
由訴外人廖俊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然系爭車輛經訴外人豐
成車業估價修理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萬7,250元(均為零件
費用),超過投保金額3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3
萬元予被保險人潘佩君,並於112年9月12日寄出通知書給被
告,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發生後,我已委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於112年9月12日與系
爭車輛駕駛廖俊霖、車主潘佩君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並已賠償完畢,被告及國泰產險公司並未收到原告寄的債權
讓與通知書或理賠通知單,直到收到原告起訴狀才知道原告
要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豐成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免收統一發票收據、行
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12年9月8日審核、同年月12日依保險契約
賠付上開修理費用,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求償等節,固已提出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
,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代位求償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
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為
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
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
,固應依民法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債務人(即第三人)
後,始對債務人(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債務人(第三
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債務人(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
之清償(賠償損失),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亦難謂為無
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委託國泰產險公司於112年9月12日與
系爭車輛駕駛廖俊霖、車主潘佩君和解成立等情,提出系爭
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細觀系爭和解書中,其
肇事情形內容為:「民國112年7月22日早上08時55分,由甲
方姚雅淳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車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
段420巷口與乙車廖俊霖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車碰撞,致
使乙車車損、駕駛受傷。」、和解條件:「茲鑒於事出意
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甲方(國泰產險公司)願賠付乙方(廖
俊霖、潘佩君)因本次事故所致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陸萬元
整(含強制險),上述金額由甲方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乙方資料齊全後一個月內匯至乙方指定之帳
戶。甲方車損另案處理。嗣後甲、乙雙方願拋棄一切民事
請求權及不追訴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準
此,系爭和解書已記載國泰產險公司與系爭車輛車主潘佩君
就系爭事故所致一切損失共計6萬元整(含強制險)和解成立
,潘佩君並願拋棄一切民事請求權;又系爭和解書並未明確
記載國泰產險公司所交付之6萬元係在補足保險公司所給付
不足額之損害部分,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已與
潘佩君成立和解已交付賠償金額予潘佩君乙節,應屬可採。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12日已理賠潘佩君,並於同日
寄出通知單予被告,基於法定債權移轉,而當然取得行使潘
佩君對於被告關於車損之請求權;且系爭和解書上並未有被
告之簽名,是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行使對於被告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並不受潘佩君與國泰產險公司間之系爭
和解書所影響等語,並提出理賠計算書及通知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85、87頁),然被告否認收受通知。查原告所提之通
知單並無記載寄送對象及被告或國泰產險公司簽收之字樣,
原告復未舉證於本件起訴前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是依前揭
所述,原告在未對被告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被告及其所委
任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國泰產險公司對潘佩君所為之清償,
應屬有效而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即潘佩君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潘佩君關
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已與被告所委任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
國泰產險公司成立系爭和解而清償,即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
之效力,則原告自不得再代位潘佩君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