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曾煜凱
訴訟代理人 曾宗榮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
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至同年月
00日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體育場某處,將其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自稱「老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
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原告瀏覽後,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指派員:16」聯繫,該人向原告謊稱:依指示在
太陽城娛樂城儲值、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同年月17日晚間
7時3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
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取得原告遭受詐騙之款項,自己也是被害
人,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構成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2頁),是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
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見簡附
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其並未獲得原告財物等語置辯,然其既與共同
侵權行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被告最
終有無取得原告財物乙情,均與上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成立無關,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