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3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莊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訴外人林芯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客車)車尾遭碰撞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且前已向
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原告遂依丙式車體損失險之約定
,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維修,
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980元、鈑金費用869元、
烤漆費用5,688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537元給林芯妤,且於賠
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林芯妤對肇事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91至
95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是否為肇事者?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弄0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客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
無碰撞到系爭客車,其駕駛之客車右側雖有2片黑色痕跡,
但該2片黑色痕跡是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不慎碰撞路邊盆栽
所致,亦與系爭客車所受損害是2條小滑痕不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頁)。經查:
(一)林芯妤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於112年1月22日上午6時30分
許上班時,發現系爭客車車尾有1道50公分銀色烤漆刮痕
,之後並發現隔壁鄰居(按:應即被告,下同)之客車右
側車門有1道系爭客車烤漆刮痕,乃詢問鄰居,鄰居表示
不知道有撞到系爭客車,之後客車之男性鄰居駕駛才有向
其坦承有撞到系爭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
已否認其有向林芯妤坦承有碰撞到系爭客車(見本院卷第
107頁);再者,警方於經林芯妤事後報案後,並未就被
告之客車右側車身近距離拍照蒐證、與系爭客車比對(見
本院卷第91至95頁),則林芯妤上開所陳之客車右側車門
有1道刮痕是否確為系爭客車之烤漆,誠有疑問;另林芯
妤既無親自見聞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且林芯妤向原告投
保者為丙式車體損失險(見本院卷第23頁),是於「車對
車碰撞」時始會由原告理賠,則林芯妤非無可能是在為尋
得肇事車輛、使原告願意理賠保險金,而先入為主地認為
客車右側車門上之刮痕就是系爭客車烤漆及被告之客車就
是肇事車輛,故本院尚難僅憑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給原告
之讓與人林芯妤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者。
(二)客車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勘驗後,客車之右側車身雖有
不明顯之刮痕痕跡,但客車之外觀是呈現退漆之老舊狀態
,右前車頭處、左側車身、車尾亦同有非少之刮痕痕跡,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至125頁
),則客車右側車身之不明顯刮痕痕跡是否確為於系爭事
故與系爭客車車尾發生碰撞所造成,實難以遽認,故尚難
僅因客車右側車身具不明顯之刮痕痕跡,即逕認是被告駕
駛客車碰撞系爭客車所致。   
(三)綜上,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1萬537元,並
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