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2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少年,被告乙、丙為其
法定代理人,因此本件可從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資料連
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當事人欄
所列之被告身分資訊部分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
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卷內個人資料及附件所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以甲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13頁),復追加乙、丙為本件被告,並請求被告應
對原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
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地位之同一原因事實,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1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禮讓他車通行,不慎撞擊由原告保戶林素
珍所有、由訴外人郭翰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708
元(包含工資30,428元、零件23,28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又被告
甲為00年0月生之人(日期詳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丙均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
甲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致原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
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故原
告主張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可採。此外,被告甲為00年0月生之人,其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8月27日仍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修正後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係自
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甲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乙、丙則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乙、丙即應與被告甲對原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有理賠申請書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39頁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
人林素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
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
,已支出修復費用53,708元,其中包含工資30,428元、零
件23,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為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8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
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8月27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4,2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
資30,428元,其總額應為44,666元。
  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
甲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讓車,以及訴外人郭翰容
駕駛系爭車輛時未依規定減速,導致系爭車輛遭受撞擊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
過,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甲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訴外人郭翰容則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而與有過失,並斟酌
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甲應負擔60%之過
失責任,訴外人郭翰容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
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郭翰容之前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
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26,800元(計算式:44,666元×60%=26,8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於26,8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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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80×0.369=8,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80-8,590=14,690
第2年折舊值 14,690×0.369×(1/12)=4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90-452=14,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