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2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邱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
時原以「洪小姐」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其變更
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均係
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之事實,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一路與菜園路
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莊曉儀所有、由劉
隆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致該車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50
元(包含零件12,150元、工資3,800元及烤漆5,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故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等情,雖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
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事故調查表、估價
單、發票及系爭車輛照片數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
8、21-2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內容僅有攝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影像(見本院卷第21-22頁
),無法證明該車有碰、擦撞系爭車輛並致其受損之事實
,難認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駕車行進時所造成,更遑論
有何過失。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經本院函詢後,據覆
略以:「有關劉○志等2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在彰
化縣鹿港鎮公園一路與菜園路口,發生車輛碰撞,非屬道
路交通事故,請查照。」等語,有該分局113年2月19日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警方於獲報到場後既未
為任何採證行為,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時被
告確於駕車行進時確有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之情形,則
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0,95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