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2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90號
原 告 任芳賢
被 告 林君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暱稱「許嘉」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許嘉」)聯繫、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暱稱“cc”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cc”)聯繫後,知悉對方欲以2個金融帳戶每天
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承租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被告依此情節,已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徵求金融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
風險,竟為圖賺取上開報酬,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
使用,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且受詐騙人轉入、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軟體告知“cc”,「許嘉」、“cc”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33
分許將包含原告交付款項在內之金錢輾轉匯入系爭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無力支付原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
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附民
字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三)至被告雖辯以其無資力給付原告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不影
響被告應依上揭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認定,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任芳賢 詐欺集團詳成員自112年2月3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軟體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至股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至黃惠鈴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