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2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74號
原 告 王仲正
被 告 黃彥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彰化縣○○鎮○○路00
0號處時,因未依規定讓車,因而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受損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860元,且原告尚需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另系爭
車輛係訴外人林麗雪所有,嗣林麗雪將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
數額為10,86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但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並
無單據,且系爭車輛僅有車漆受損,原告卻請求更換全新保
險桿,並不合理,另原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乙情,業據其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主張
堪信屬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另原告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
麗雪受讓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情,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81頁),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爰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
所生損害,需支出修復費用8,86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核其損害項目與
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顯示損壞部位
大致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至被告雖辯稱
系爭車輛僅傷到車漆而已,無庸更換全新保險桿等語,
惟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有相當
程度之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43-44頁),復經專業修
車廠評估後,將其維修項目及費用載明於上開估價單內
,難認有何不適當之處,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②再依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所載,其中可將之區分為零件2
,530元、工資6,330元,且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
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2年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12月19日,已使用10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
,33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應為6,58
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應由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其既未敘明此部分費用支出與
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性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且為被告所爭執,故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自無可
採。
(三)此外,被告固抗辯原告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等語,惟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不慎撞
擊停放於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33、39-45、59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係
因被告過失所致,且無論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違規停
車,此項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駕駛操控行為,純屬有無違
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政處罰問題,自無從據此推斷原告就
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其他過失行為存在,是此部分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足採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5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見
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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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0×0.369=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0-934=1,596
第2年折舊值 1,596×0.369=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6-589=1,007
第3年折舊值 1,007×0.369=3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7-372=635
第4年折舊值 635×0.369=2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5-234=401
第5年折舊值 401×0.369=1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1-148=25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3-0=25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3-0=25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53-0=25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53-0=253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53-0=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