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2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代理人 沈傳芳
被 告 林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7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33,0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施依純所有,由訴外人朱堉銘駕駛臨時停放
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經被保險人同意
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096元(含零件17,89
6元、工資3,000元、烤漆12,200元)予修車廠,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應負7成肇事
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5,5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行
車執照、受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
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當時於該處臨時停
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33,096元(含零件17,896元、工資3,000元、烤漆12,2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
於000年0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8年11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9日,已使用3年8月(未滿
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60
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2,1
60元(計算式:6,960元+3,000元+12,200元=22,160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2,16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60公分;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
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
停放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112條第1項第9款、第111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目、第183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朱
堉銘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邊
緣,且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停放處已占用大部分車道(
見本院卷第39、53至57頁),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事
,應認該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
,亦有過失,此有上開交通卷宗、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
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
任,朱堉銘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朱堉銘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296元
【計算式:22,160元×60%=13,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公示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96元,及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896÷(5+1)≒2,9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7,896-2,983) ×1/5×(3+8/12)≒10,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96-10,936=
6,960。